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文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8755号 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芦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7137427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文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麻园9号70幢5层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6AEL7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文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310元并支付违约金18693元,共计81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21年3月15日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应货物,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货款与相应损失,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4月6日和2021年4月28日经原告和被告一双方对账,被告一共计欠原告62310元未付,被告一在对账单上**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至今未付。经原告查询,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文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文端公司(乙方、需方)通过微信交换合同扫描件的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10315001),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高强无收缩灌浆料和高强聚合物砂浆,数量各30吨,单价分别为990元和1670元,总价分别为29700元和50100元。备注: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价格含运费不含卸货,不含税。结算方式:滚动式结算,即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供货,在乙方收到合同一半货物时应支付对应货款。或者供货后七日内支付已收到货物货款。采用此种方式的甲方有权依据乙方能力决定每批次供货数量。连续10天没有供货的即可进行终了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结算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即双方的电子信箱号、微信、手机短信的供货和结算信息均能作为双方供货和付款清算的依据。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视为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的,守约方有权就实际损失向违约方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文端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对账,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文端公司供货价款合计73370元,已付货款15000元,减去运费130元,货款合计未付58240元。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文端公司再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对账,确认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文端公司供货价款合计4070元。 另查明,被告文端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成立,由股东***持股100%,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端公司通过微信交换《产品购销合同》扫描件并确定供货和付款情况,双方采用的该电子方式能够反映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文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尚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文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2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文端公司支付违约金18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被告文端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文端公司支付违约金18693元,明显高于被告文端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违约***欠货款为基数,自原告与被告文端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日期的次日即2021年4月29日开始计算,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005%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被告文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文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持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应当对其持股期间被告文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文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310元及违约金(违约***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的标准,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云南文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由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云南文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