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贵通新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4293号
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芦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青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雯、刘威(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贵通新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1188号孵化中心B3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贵通新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2号楼1单元701号。
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诉被告陕西贵通新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雯、被告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陕西贵通新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修补胶聚合物修补砂浆等货物,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15584元货款未付,原告已全面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通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原告的货物发给了谁被告不清楚。之前被告与原告的交易已经付清,原告诉请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签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被告工商信息、实名认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至12月5日间被告***曾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公司员工冯秀荣,要求供应胶、水泥、堵头等建筑材料。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剩余货款1558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有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通公司非一人公司,原告以被告***系被告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贵通新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584元;
二、驳回原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贵通新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晗
书 记 员 杨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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