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2030号
原告:**小朵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万象新天三区9号楼2-108。
法定代表人:李西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南,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市中区经四路9号万达广场A座2306B12。
法定代表人:谢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芦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青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天桥区鲁能康桥5号楼1单元801-2室。
法定代表人:马振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亮,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朵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朵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南、被告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宪、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朵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07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06月27日,**双耳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小朵机电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票据号码:210245100070320210722980508889;原告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我司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贵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07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即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的规定,持票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时背书人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的背书转让和取得只有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条件才是合法的,原告在未能举证其取得涉案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其票据取得是否合法的情况下依法不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即使享有该权利也不得优于前手。第二,本案是票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只有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也应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即有证据证明票据支付,在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票据能否兑现,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综上,在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且已在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被拒付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背书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系出票人**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开具,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但本案所涉票据的出票人**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明知其没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仍然恶意向答辩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由出票人向持票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相应对价。原告应提交与被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三、原告应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否则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四、涉案票据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持票人未及时通知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及时追索,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在涉案票据到期日,至答辩人收到法院传票之日,因持票人未及时通知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未能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如直接向持票人付款以减少利息支出)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在此期间票据所载票面金额的利息。五、原告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先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不能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原告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违反了该条规定。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认票据状态,会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票据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子票据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
**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7229805088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票面金额为30万元,承兑人为**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即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宏展塑编有限公司-亚朵(山东)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易宏煤业有限公司-**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吉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德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诚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蒲虻商贸有限公司-**耳双机械有限公司-**小朵机电有限公司。
2022年4月13日,**耳双机械有限公司与**小朵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耳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朵机电有限公司规格为险峰1750-4的磨床三套,总价300000元。**小朵机电有限公司基于上述购销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并于2022年7月22日提示付款,2022年7月26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销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为涉案汇票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可选择行使追索权,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朵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瑄鑫犇建材有限公司、中德新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永存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蒋名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公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