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5民初2078号
原告: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郎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35262466K。
法定代表人:陶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炎飚,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冠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竹林街51号,现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宏渡工业园吴家畈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06787458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冠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炎飚、被告**(同时系冠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冠立公司之间有长期的SMC复合材料及制品的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12月22日被告冠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7456.7元,并承诺在2018年3月22日前分三个月付清所欠货款,每月付款不少于400000元。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另被告**自愿对被告冠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付款协议”)。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冠立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冠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5966.3元(附“对账单”)。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冠立公司仍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冠立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55966.3元;二、被告冠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被告冠立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冠立公司在起诉后又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100000元,故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冠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5966.3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付款协议1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12月22日,被告冠立公司尚欠原告1377456.7元,被告冠立公司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每个月付款不得少于400000元,如未按期付款的,被告冠立公司要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冠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5966.3元的事实。
被告冠立公司、**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冠立公司不是故意不按期付款,事实上每个月都在付款,只是没有足额付款。被告冠立公司库房中有几百万货押在那里,请法庭准许准备时间。违约金太高,请求撤销。
被告冠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冠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冠立公司供应SMC复合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冠立公司尚欠部分货款。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协议》1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2日,被告冠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7456.70元,被告冠立公司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每月付款不得少于40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并要求被告冠立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另被告**自愿为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冠立公司陆续付款,原告与被告冠立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当日仍尚欠货款55596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被告冠立公司尚欠货款555966.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冠立公司未按约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冠立公司支付货款5559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冠立公司主张过高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予以调整为40000元。被告**自愿为案涉货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冠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5966.3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595966.3元。
二、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原告已预交11360元),由原告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杭州冠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80元。
原告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冠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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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