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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兴陇路43号2号楼3**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清水县****邽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现住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东方铭城2号楼2**8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清水县永清镇双场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万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万城公司管理工地人员、设备租赁、领取施工材料、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等工作,***诉请的197200元机械租赁费应由万城公司负担。***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不享有该工程的任何财产利益,无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向***支付机械租赁费197200元错误。 万城公司辩称,根据***的上诉请求,万城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万城公司承担责任。***不是本案一审原告,要求万城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与***恶意串通。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万城公司承担责任。***仅是万城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万城公司授权***处理工地事宜,***一审将***列为被告系为了查明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城公司与***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19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城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兰州市榆中县生态创新学府大道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万城公司。2022年4月20日万城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学府大道(***路-科十五路)道路及综合管廊新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其权限是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全面负责及其他相关事宜(该同志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授权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至本工程施工完成。委托人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0日。”同月17日***与***约定***雇佣***并租赁***的挖掘机参加涉案工程,同时约定每年挖掘机租赁费10万元、***给***跑路及人员管理劳务费每年10万元,共计20万元。同年4月18日***及***的挖掘机开始施工。2023年1月17日***及***的挖掘机施工结束。同日***与***对***提供的劳务及挖掘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工程工资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XXX,由于在学府大道(榆中生态创新城学府大道工程中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于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工资及运费机械费,经细算明197200元,欠***身份证号:XXX人民币197200元,本人***承诺于2023年5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2023年1月17日。”***施工期间,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另查明,2022年10月28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万城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工程工资欠条》、现场施工照片及代理付款凭证等证据,***实际租赁了***的挖掘机,并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称其与***约定***挖掘机每年租赁费10万元、***给***跑路、人员管理劳务费每年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称2023年1月17日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结果为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及运费机械费为197200元,***对此表示认可,故对***要求***支付租赁费及劳务费19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万城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劳务费19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及***的挖掘机系***个人雇佣及租赁,且《工程工资欠条》系***向***出具,万城公司没有**确认,庭审中万城公司亦未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工资欠条》的效力仅及于***和***两人,对万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提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万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万元中包含***劳务费及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劳务费中应付***的劳务费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亦无证据证明***与万城公司关系的真实情况,更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万城公司应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万城公司提出***伪造其公司印章骗取劳务费,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答辩意见,因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及劳务费等共计197200元;二、驳回***对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计212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与中建五局项目经理**的录音2份,欲证明中建五局将20万元支付给万城公司;证据二,***与万城公司总经理***的录音2份,欲证明万城公司拒绝将中建五局支付的20万元支付给***及其工人。万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诉请支付其租赁费及劳务费的纠纷,***向万城公司主张债权应另行起诉。***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中建五局将20万元支付给万城公司,未向***支付,***是万城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与中建五局之间无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中建五局是否向万城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诉请的租赁费及劳务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虽然***及***在庭审中均主张应由万城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并未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驳回***对***的一审诉请。故对万城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欠款的付款责任,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承担支付案涉租赁费及劳务费的义务。 ***以其仅为万城公司的代理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但从查明事实来看,***用以主张案涉欠款的工程工资欠条由***出具,并未加盖万城公司印章,该欠条载明“本人***承诺于2023年5月1日之前付清”,即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人及还款人均为***,一审判决***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对其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