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亘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21民初827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住甘肃省清水县。 原告:***,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邽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昊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农商贸综合市场11幢1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甘肃昊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城公司、昊福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城公司、昊福公司承担。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万城公司、昊福公司向其支付因催要劳务工资产生的费用19800元(交通费30元/天×60天=1800元,生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宿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万城公司将其承包的清水县鼎**号院11号、12号楼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2022年2月,***雇佣***、***对清水县鼎**号院11号、12号楼的木工部分提供劳务,***自同年2月26日至3月16日干木工20天,每天360元。***自同年2月26日开始陆续干小工11天,每天200元。2023年1月,***、***与***进行结算,结果为***拖欠***劳务费7200元、***劳务费2200元,共计94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城公司辩称:1.***、***的起诉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万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万城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合同,***、***亦未向万城公司提供劳务,万城公司无法定或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万城公司与昊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城公司将清水县鼎峰壹号院9号、11号、12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昊福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公司雇佣工人,具体负责施工人员的管理。昊福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专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万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根据万城公司与昊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万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结清了昊福公司的劳务费,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4.***、***诉称***拖欠的劳务费应向***主张,万城公司不是***、***的雇主,双方不存在劳务雇佣和施工管理关系;5.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劳务费、误工费、生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以上,请求驳回***、***对万城公司的起诉。 昊福公司辩称:1.昊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昊福公司将清水县鼎**号院11号、12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是***的雇员,给***提供劳务,劳务费应由***支付;3.昊福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昊福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劳务费应由***支付,与昊福公司无关;4.***、***主张的因催要劳务工资产生的费用19800元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拖欠***劳务费7200元、***劳务费2200元,共计9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万城公司与昊福公司均不认可。 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5组: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万城公司将清水县鼎**号院9号、11号、12号、13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昊福公司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3.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公司具有劳务施工的资质;4.保证书复印件4张,证***公司已收到万城公司的劳务款920万元,且昊福公司单方承诺将该款项足额用于发放劳务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11张,证***公司收到万城公司920万元劳务费,万城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5组证据均不认可。昊福公司对该5组证据均认可。 昊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组:1.《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公司将清水县鼎**号院二期的11号、12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了***,且昊福公司已将劳务费向***支付的事实;2.支付凭证、收据、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公司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且***出具收条证明其已将鼎**号院二期的11号、12号楼木工人工费468865***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2组证据均不认可。万城公司对该2组证据均认可。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万城公司、昊福公司虽不认可,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万城公司、昊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认可,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万城公司将清水县鼎**号院二期的9号、11号、12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昊福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同年11月18日,昊福公司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昊福公司将清水县鼎**号院二期11号、12号楼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2022年2月,***雇佣***、***对清水县鼎**号院11号、12号楼的木工进行施工,***自同年2月26日至3月16日干木工20天,每天按照360元计算。***自同年2月26日开始陆续干小工11天,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劳务部分完工后,万城公司给昊福公司支付劳务费920万元,昊福公司向万城工程承诺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劳务费。***公司向***支付468865元劳务费,***于2023年1月7日***公司出具收条1张,并载明:“本人***已收到昊福公司11号、12号楼木工人工费468865元,已付清。”2023年1月,***与***、***对欠付劳务费进行结算后出具结算单1张,载明***欠***劳务费7200元、欠***劳务费2200元,共计劳务费9400元。***至今未向***、***支付9400元劳务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雇佣***、***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完劳务后出具结算单,认可其欠***劳务费7400元、欠***劳务费2200元,共计劳务费9400元,故***、***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已经提供了相应劳务,***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9400元,故对***、***要求***支付94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昊福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万城公司、昊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万城公司已***公司支付劳务费、昊福公司也已向***付清了劳务费,故本院对***、***要求万城公司、昊福公司支付其劳务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万城公司、昊福公司支付其催要劳务工资产生的费用198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200元、***劳务费2200元,共计劳务费9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