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亘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21民初1149号 原告: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盛农业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6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盛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万城建筑公司与华盛农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路面、加重盖板地沟工程及雨水管网,工程量以最终实际丈量核实为准结算,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余10%为保修款,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6年11月19日结算工程造价为1991480.90元。华盛农业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260000元。综上,万城建筑公司与华盛农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明确,工程欠款数额明确具体,华盛农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万城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万城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盛农业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2月6日,***出具保证书,载明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86024.7元,后我司支付了工程款202723.4元,现我公司欠万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3301.3元。第二,案涉工程有3处质量问题,若万城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将另行起诉,要求万城建筑公司对工程进行返修,若万城建筑公司不再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工程质量问题由我公司自行维修。第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账后,我公司一直在付款,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万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张、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华盛农业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华盛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证书1份,证明2018年2月6日,华盛农业公司与***进行了对账,对账后确认华盛农业公司欠万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86024.7元; 2.付款凭证复印件18张,证明2018年2月6日***签订保证书后,华盛农业公司给万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2723.4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万城建筑公司、华盛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盛农业公司与万城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路面、加重盖板地沟及雨水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城建筑公司负责“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路面、加重盖板地沟及雨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路面为每平方米145元,加重盖板地沟每平方米900元,雨水管网为每平方米260元,均含税金,最终结算以实际丈量长度核实结算,单价为锁定价格,不得因为材料涨价而变化价格,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余10%为保修款,一年后付清;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城建筑公司负责“华盛公司外围硬化”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按实际面积付款,每平方米为12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0%,保修金为工程款的10%;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城建筑公司负责“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路面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路面单价每平方米100元,草坪、停车场单价每平方米185元,人行道单价每平方米130元,此价均含税金,最终结算以实际丈量面积核实结算,单价为锁定价格,不得因为材料涨价而变化价格,按工程进度付款。 合同签订后,万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截至2015年9月12日,上述工程全部交工。2018年2月6日,***代表万城建筑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华盛农业公司当天支付15万元工程款后,还欠万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86024.7元,万城建筑公司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开具发票,否则华盛农业公司停付尾款。后万城建筑公司给华盛农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盛农业公司向万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2723.4元。现华盛农业公司仍欠万城建筑公司工程款83301.3元。 本院认为,万城建筑公司与华盛农业公司签订的《路面、加重盖板地沟及雨水管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面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万城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盛农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华盛农业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万城建筑公司要求华盛农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尾款的数额,以庭审查明的83301.3元为准。 关于万城建筑公司要求华盛农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酌定华盛农业公司按照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工程尾款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301.3元,并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工程尾款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