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21民初1096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清水县永清镇双场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邽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与被告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万城公司与***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19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城公司与***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万城公司承包兰州市榆中县生态创新学府大道工程项目期间,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万城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涉案工程具体业务,并在委托书中载明***在此项目建设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相关一切事务,万城公司均予认可。在此期间,***代表万城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并租赁***的挖掘机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1月17日***与***进行结算后,***向***出具《工程工资欠条》1张,载明万城公司欠***机械费197200元,并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付清。***认为,万城公司书面委托***为其公司业务负责人,***代表万城公司雇佣***并租赁***的挖掘机施工,万城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的责任。同时,***作为经手人和结算人,亦应对***的劳务费及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城公司辩称:1.***起诉万城公司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万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万城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劳务由万城公司分包给***具体施工,施工工人由***雇佣并管理,工人工资由***协商确定并负责支付,万城公司与***无直接法律关系;2.***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的《工程工资欠条》载明:“本人***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该欠条万城公司未**确认,完全系***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条对万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万城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万城公司为方便***向发包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材料,对外无任何效力,用途非常明确,即领取建筑材料,委托权限为此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因此,该委托书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之间没有关联性,***以委托书将个人欠条强加于万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通过伪造虚假的农民工工资表,私自刻录万城公司印章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套取巨额工程款,其中:***以“工程负责人”身份领取工资45000元,***弟弟***以“机械负责人”身份领取工资48000元。涉案工程工期自2022年3月18日至5月21日,在此期间万城公司并未租赁***的挖掘机,***与***恶意串通,虚构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租赁***挖掘机的事实,伪造197200元的欠条,企图再次骗取197200元的巨额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外,对***伪造万城公司印章和工人工资表,并向发包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套取劳务费的违法行为,万城公司已向榆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之中。
***辩称:***诉称的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197200元合适,但其现在无力支付,本案诉讼费应由万城公司承担。2022年4月,其姑夫***给其打电话让其在榆中县生态创新学府大道工程施工,其姑父***直接将涉案工程挂靠到了万城公司,并已办好相关手续,让其直接负责施工就行。其与万城公司、***均未签订合同,***只告诉其如果有什么事情就和万城公司直接联系。同月17日,其租赁***的挖掘机并雇佣***,双方约定每年挖掘机租赁费10万元、***给其跑路、负责人员管理,每年劳务费10万元。2022年4月18日***的挖掘机开始施工(刚开始是***自己开挖掘机,后面又雇了两个人开挖掘机,***就给其提供劳务)。2023年1月17日***的挖掘机施工结束,期间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45000元,付款方式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给其发了一个付款模板,其发给万城公司的**进行确认,万城公司电子签章后给其反馈过来,由其签署付款数字后其再发给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施工期间,***给其垫付过燃油费和买东西的费用,***主张的197200元包括剩余的租赁费、劳务费、垫付的燃油费及买东西的花费。2022年12月疫情期间工人因拿不到工资上访,其找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解决问题,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从其他地方划了20万元并打到了万城公司,该款项中包括***的租赁费及劳务费。如果万城公司把该20万元给其支付了,其就给***把***。
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工资欠条》原件1张,主要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6204211991********,由于在学府大道(榆中生态创新城学府大道工程中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于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工资及运费机械费,经细算明197200元,欠***身份证号:620521198307080414人民币197200元,本人***承诺于2023年5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2023年1月17日。”证明***在2023年1月17日与***经过结算后,***与万城公司共同欠***租赁费及劳务费197200元的事实;
2.委托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学府大道(***路-科十五路)道路及综合管廊新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其权限是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全面负责及其他相关事宜(该同志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授权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至本工程施工完成。委托人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码:620421199106161831.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0日。”证明万城公司委托业务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3.照片5张,证明***的挖掘机在施工现场施工的事实;
4.代理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向***支付4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万城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并称欠条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欠条是***的个人行为,万城公司没有**确认,与万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万城公司欠的钱,系***承诺的个人欠款。按照付款惯例由***造工资表,然后由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付到工人的银行卡上,欠条不符合付款惯例;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并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第3组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可,并称该证据能证明***的租赁费已由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对上述4组证据均认可,并称《工程工资欠条》系其与***于2023年1月17日在涉案工地的工棚里面办完结算后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委托书系其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联系业务时用的,原件在其手机上,是万城公司的**填写的。照片是***现场施工时施工员拍的。其是万城公司授权的负责人,***系其雇佣的代工人。
以上4组证据,万城公司虽仅认可第4组证据,但该4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4组证据仅能证明***欠***的租赁费及劳务费等197200元,不足以证明***与万城公司共同欠***租赁费及劳务费等197200元。
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为套取工程款伪造万城公司公章,其公司已向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报案,且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已受理,故本案应以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
2.委托付款书及承诺函复印件3份(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复印),证明委托付款书及承诺函上加盖的万城公司印章是***伪造的;
3.***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共12张,证明***以伪造的万城公司印章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套取工程款的事实;
4.工资表及代付明细复印件18张(从中建五局三公司复印的),证明工资表由***负责制作的事实。
经质证,***以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关联性为由对上述4组证据均不认可。
***对第1组证据以其不知道为由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工程款为643309元和50多万元的委托付款书以其不知道,且不是其签字的为由不认可,对工程款为26万元的委托付款书认可,并称万城公司的印章都是合法的;对第3组证据以其不知道为由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代付明细及工资表只认可给其干活的26个工人的部分,对其余代付明细及工资表不认可。
以上4组证据,***不认可,***只对第2组和第4组证据中的部分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万城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工资欠条》手机照片1张,证明***在涉案工地干活,万城公司欠***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197200元,因万城公司没有把钱付出来其就给***出具了该欠条。该欠条写好后,其拍了照片,然后在欠条上盖了指印,并将盖好指印的欠条交给了***;
2.文件复印件4份(包括:跨区涉税事项报告表复印件1份、委托付款书及承诺函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和万城公司负责人***与涉案工程存在牵连关系;
3.截图5张,证明万城公司负责人***与其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合法性。
经质证,***对以上3组证据均认可,并称第3组证据中的4张发票,更能说明万城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事实。
万城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并称该欠条与***提交的欠条不一致,***提交的欠条上按了手印,***提交的欠条没有按手印;对第2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和前面对***提交的委托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证据是空白的,故其都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发票认可,并称该证据能证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万城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万城公司已经交纳了税款。
以上3组证据,第1组证据,虽没有按手印,但***认可,且内容与***提交的《工程工资欠条》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认可,但万城公司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和万城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兰州市榆中县生态创新学府大道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万城公司。2022年4月20日万城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学府大道(***路-科十五路)道路及综合管廊新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其权限是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全面负责及其他相关事宜(该同志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授权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至本工程施工完成。委托人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码:620421199106161831.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0日。”同月17日***与***约定***雇佣***并租赁***的挖掘机参加涉案工程,同时约定每年挖掘机租赁费10万元、***给***跑路及人员管理劳务费每年10万元,共计20万元。同年4月18日***及***的挖掘机开始施工。2023年1月17日***及***的挖掘机施工结束。同日***与***对***提供的劳务及挖掘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工程工资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6204211991********,由于在学府大道(榆中生态创新城学府大道工程中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于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工资及运费机械费,经细算明197200元,欠***身份证号:620521198307080414人民币197200元,本人***承诺于2023年5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2023年1月17日。”***施工期间,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0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28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万城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工程工资欠条》、现场施工照片及代理付款凭证等证据,***实际租赁了***的挖掘机,并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称其与***约定***挖掘机每年租赁费10万元、***给***跑路、人员管理劳务费每年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称2023年1月17日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结果为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及运费机械费为197200元,***对此表示认可,故对***要求***支付租赁费及劳务费19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万城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劳务费19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及***的挖掘机系***个人雇佣及租赁,且《工程工资欠条》系***向***出具,万城公司没有**确认,庭审中万城公司亦未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工资欠条》的效力仅及于***和***两人,对万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提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万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万元中包含***劳务费及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劳务费中应付***的劳务费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亦无证据证明***与万城公司关系的真实情况,更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万城公司应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万城公司提出***伪造其公司印章骗取劳务费,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答辩意见,因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及劳务费等共计197200元;
驳回***对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计21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