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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21民初44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邽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红堡村红堡街。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政府职工。 被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与被告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清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万城公司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偿债务义务,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城公司、***政府支付***劳务费3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城公司与***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涉案太阳村乡村舞台及广场项目工程建筑材料的供货方,***政府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万城公司系该工程的承揽人,并委托**负责具体施工。2017年9月24日,***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万城公司签订了《清水县**镇**村2017年非贫困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乡村舞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217798.82元的承包价将该项目工程交由万城公司,并对质量终身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万城公司和***政府在上述合同上**,**作为万城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另外,万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公司名义负责合同签订、项目建设等所有事宜,法律后果由万城公司承担。承接到上述工程后,万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向工地供应砂石、水泥、砖块等工程用料,口头约定水泥每吨420元、沙子每方160元,砖块每片0.55元,运费每车200元。施工结束后,经对账结算,应付***货款8563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元,下欠3563元。万城公司的代理人向***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对欠付的货款进行了书面的确认。此后,***每年向万城公司和***政府及**索要货款,但均以正在积极协调为由推脱至今。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万城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约定,***向万城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建材,万城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万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书面确认了欠付的费用,但至今未付。***政府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万城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与***签订劳务合同,没有劳务关系,故不存在下欠劳务报酬。2.万城公司与项目工程的挂靠承包人**已结清《清水县**镇**村2017年非贫困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乡村舞台)建设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58190元,并已付清,分别于2018年2月8日支付78300元,2018年4月2日支付60000元,2018年4月4日支付100元,2019年8月5日支付19790元。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已届满,该工程从竣工至今已有五年之余,期间万城公司从未收到***的索要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4.**与***的口头约定纯属于**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万城公司,因为该村实施的工程名目又多,***所述提供的劳务是否发生在该项目有待查证,如有发生在该工程或者其他工程***应起诉**主张报酬。 ***政府辩称,该工程的主管单位为县文广局,其单位只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协助签订了合同,其单位只是协助,所有的报账都是文广局和万城公司结算的。其单位只是协助监管落实项目,不承担付款义务。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交换证据进行了质证。 ***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原件1张,证明其与万城公司代工的人签订的结算单,对***工程结束后给其付钱的事实。 万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字,也证明不了具体是哪个工程。 ***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将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有多人起诉要求给付拖欠劳务费、砂料款的情况,结算单不签字并非***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万城公司与***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挂靠在万城公司名下承建清水县**镇**村乡村舞台及广场项目。**承包项目工程过程中,要求***向其工地供应砂石、水泥、砖块等工地用料,约定水泥每吨420元、沙子每方160元、砖块每片0.55元,送货上门运费每车200元。2018年2月12日,**工地带工的(四川)人到***位于清水县***街道的商铺对账结算,应付***材料款及运费8563元,当场支付5000元,口头承诺欠付的3563元待工程款结清再付。此后,***经常电话向**催要欠款,但**至今未付余款。为此,***找过***政府,也和其他人一起找过县文广局。 另查明,万城公司在与县文广局结算后,已于2019年8月5日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成本加运费的买卖合同关系,***按劳务费起诉,案由不当。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自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依法成立。在***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工地的带工人收取货物后,***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依法及时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应付8563元,在支付5000元后,**下欠***货款及运费356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要求**支付3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万城公司作为有资质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法人,允许**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对外承揽工程,对**的工程有监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和万城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万城公司授权**代理该公司实施修建文化广场的行为,对万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为修建该项目所负的债务万城公司应当与**一起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本院对***要求万城公司支付其3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政府只是该工程的协助单位,故本院对***要求***政府支付其35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万城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近年来每年同其他农民工一起连续向**、***政府及清水县文广局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直延续,故不存在超过三年丧失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及运费3563元,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对清水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与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