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鸡东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路18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鸡东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职务副局长。
地址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
原告***诉被告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下称路桥公司)、鸡东县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路桥公司与交通局签订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工程A1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由原告个人垫付资金修建。2012年8月,原告与交通局签署了结算认可书。同时,交通局下发了经县领导批示的文件,明确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但尚欠原告施工费168万元。经交涉,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款168万元,交通局并未给付路桥公司,原告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工程A1标段至今尚有168万元的工程款未付。但交通局是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鸡东县交通运输局鸡交发(2013)4号文件,证明交通局向鸡东县人民政府行文,对鸡密公路鸡东过境段改建工程所需地方配套资金进行请求,县政府领导签字同意拨付。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路桥公司交付40000元资质有偿使用费,借用路桥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工程A1标段工程。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在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期间,原告有权以路桥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各种文件,有权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工程决算书,证明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工程竣工后,经决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68万元。A1标段施工合同书,证明该施工合同由原告***签署,且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已交付使用。
被告路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交通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交通局为改建鸡密公路鸡东过境段成立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并申请设立了银行账户。当年6月30日,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鸡东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路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名章。合同签订后,成立了鸡东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项目经理部,并申请设立了项目经理部银行账户。2011年8月23日,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A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约定:……三、乙方保证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不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无其它债务纠纷,乙方外雇任何机械设备、外雇人员等均无甲方无关。五、乙方按甲方名义交纳营业税(当地税务局),并将完税证明返给甲方等事项。由原告***做为乙方代表签字。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以路桥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鸡东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路桥公司承担。之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路桥公司对该项工程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财力及技术力量。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按工程建设指挥部账户向A1标段项目经理部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项目经理部的账内资金由原告***掌控、使用,工程竣工后,项目经理部账户被注销。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工程A1标段于2012年10月竣工投入使用并制作了工程决算书,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及***对决算书签字认可,尚有168万元工程款未付。其中50000元工程款现在建设指挥部账户中,由于项目经理部账户已注销,无法转账未支付。另外163万元系地方配套资金,交通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鸡交发(2013)4号文件,向鸡东县人民政府请示解决鸡密公路鸡东过境段改建工程地方配套资金事宜,县政府有关领导做出同意拨付的批示。
上述事实,由鸡东县交通运输局鸡交发(2013)4号文件、路桥公司与A1标段项目经理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程决算书、鸡东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A1标段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做为自然人,借用被告路桥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A1标段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路桥公司对该工程亦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财力及技术力量,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鸡东县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做为工程的发包方,其系为该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设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交通局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并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资金使用事宜,且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财务账户亦不由其掌控,亦未在工程建设指挥部处收取过任何工程款项。虽然其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东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项目A1标段工程款16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鸡西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给付鸡东县县乡公路改建项目A1标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鸡东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