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11民初213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李某某妻子),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林市某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院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用314075元及利息损失4624.76元(从2024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18699.76元;2.诉讼费由某院承担。事实与理由:出租方李某某与承租方某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房屋坐落于吉林市某号楼,房屋租赁期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总额为628150元,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发票后乙方支付租金。李某某于2024年11月25日向某院出具发票(2024年12月份至2025年5月份的房屋租赁费用314075元),并于2025年4月7日书面催告后,某院至今未支付该租金。综上所述,为维护李某某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院辩称,1.已全额支付争议房屋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2023年7月20日支付租金628150元、2024年6月5日支付租金314075元、2025年4月10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25年6月4日支付租金264075元。合计1256300元,覆盖诉请主张的全部租金,某院不欠李某某房屋租金。2.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支付租金时间符合“甲方提供发票后支付”的约定,李某某主张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三年,该合同对租金支付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某院在每届满一年时已足额支付完毕房屋租金,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李某某诉请隐瞒已经支付租金的事实,至少违反诚信原则。李某某收到全额租金后,仍起诉(起诉状未更新收款情况),违反诚信原则,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李某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甲方、出租方)与某院(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院承租李某某位于吉林市某号楼,租赁房屋为第三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720.9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总额为62815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甲方提供发票后乙方支付租金。合同还就租赁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3年7月20日,李某某向某院提供628150元租金发票,某院于同日支付了租金628150元;2024年6月4日,李某某向某院提供314075元租金发票,某院于2024年6月5日支付了租金314075元;李某某于2024年11月25日向某院提供314075元租金发票(2024年12月至2025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用),因某院未支付上述租金,李某某于2025年4月8日向某院发出了《书面催告房租书》,某院于2025年4月10日支付租金50000元。李某某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院支付拖欠租金,某院于2025年6月4日向李某某支付了剩余租金264075元。庭审中,李某某承认诉请的租金314075元某院已给付完毕,但主张某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某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某院,某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双方确认,截至2025年6月4日,某院已向李某某支付了诉请的全部租金314075元。
关于利息,某院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租金时间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经查,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为甲方提供发票后乙方支付租金,此前租金均是在李某某提供发票后某院于同日或次日支付租金,且双方当庭确认2024年11月25日开具发票的时间点系某院向李某某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及以往租金的支付方式,李某某有理由认为某院应自收到发票后支付租金。虽双方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因某院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某院应当承担因违约给李某某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某院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及李某某的诉请,对李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4624.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院提出李某某违反诚信原则的抗辩意见,李某某在诉请拖欠租金中未将已给付的50000元予以扣除,确有不妥,应由李某某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某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624.76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吉林市某院有限公司负担5330元、由李某某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