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捷弘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幸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捷弘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市幸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2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