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1125民初16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