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西部果蔬生产队。
经营者:***,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石河子天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2小区北一路2号天富办公楼6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皖顺租赁站)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伟业)、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顺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顺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支付皖顺租赁站租赁费128261.5元、赔偿货物46875元、支付违约金2565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的皖顺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皖顺租赁站与***之间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事实不清。2.皖顺租赁站与***并不认识。***到皖顺租赁站,自称***承包的项目要租赁建筑设备,委托其来办理租赁业务,与皖顺租赁站就设备租赁事宜进行了协商,并拿出《财产租赁合同》,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在承租方处签署“***”后将设备拉走。自2014年至2017年11月,上诉人***均在皖顺租赁站的租赁费计算清单签字,2017年11月29日,经双方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欠付皖顺租赁站租赁费共计50974元,***在乙方处签字并签署“***用”。3.***并非中间人,合同的签订、履行,租赁物的交付及后期的对账结算均系***所为。一审法院仅以财产租赁合同没有承租人签字认定租赁合同不成立显属不当。皖顺租赁站已将租赁物交付***,合同已实际履行。4.***一审中称其不同意赔偿货物违约金,并未否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对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也无异议,一审判令***承担损失的1/3显属不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皖顺租赁站与***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就***承担损失的1/3错误。2.***在《财产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署“***”的名字,未经***授权,事后***也未予追认,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不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皖顺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25652.3元。《财产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皖顺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代理费5000元。《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因承租方不履行合同和有关协议,造成出租方索款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皖顺租赁站产生代理费5000元应由***承担。
***针对皖顺租赁站的上诉辩称,一、皖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根据天富伟业一审答辩意见及两份无争议的工程项目协议书可知,涉案检修工程开工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已经完工且清算完毕,皖顺租赁站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的该工程租赁费从何而来。其恶意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其次,***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就责任主体,涉案工程系***个人承包,***承租皖顺租赁站的租赁物用于涉案工地,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明确是***,担保人是***,皖顺租赁站一审中称***签名不是***签的,就是其儿子签的,并称运费是***付的。皖顺租赁站在起诉状中称多次找***要求解决,***同意给付,但未支付。由其陈述可知,其明知承租方是***,***只是担保人,如果存在租赁费,也应当由***给付,不应有由***给付。第三,皖顺租赁站提交的所有清单,承租方均是147、148电厂***,***签名也都注明***只做结算清单用,只起到证明作用,一审在没有欠款依据的情况下,以清单作为欠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第一笔租金应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最后一笔租赁费也在2014年11月25日到期,皖顺租赁站起诉时,已经超过***承担担保责任的六个月期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五,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有关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故应由承租方***承担。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皖顺租赁站要求***承担责任的所有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等由皖顺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不是《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一审中,天富伟业明确2014年7月18日将石河子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西营镇分公司检修工房工程承包给***,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当年工程已结束,即2014年9月1日的147、148电厂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当年就履行完毕,不存在2015年至2021年11月15日147、148电厂继续租用钢管和扣件的事由。皖顺租赁站在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将2014年11月已经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继续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有意扩大损失,有违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张的128261.5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涉案钢管、扣件的租用人,***的项目负责人***在2017年11月29日的对账清单上也签字确认。皖顺租赁站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多次找***要求解决,***同意给付,但不见行动,说明其不仅认识***,且一直在向***索要租赁费,***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关责任。二、皖顺租赁站的扣件钢管有多少、是否丢失、价值多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认可合同却以合同为依据,存在矛盾。三、***只是担保人,2014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虽然签字证明,但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皖顺租赁站针对***的上诉辩称,一、虽然天富伟业与***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不代表***与皖顺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称皖顺租赁站租赁合同计算租赁费至2021年11月15日是有意扩大损失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9月2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及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款,附清单。对账清单上明确了租赁时间、租赁物的数额,欠付租赁费的金额。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为止,***至今都未归还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有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皖顺租赁站与***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到租赁站称***承包的项目要租赁建筑设备,委托其来办理租赁业务,并与皖顺租赁站就设备租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确认,***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在承租方法人代表处签署***三字。合同的签订后的履行、租赁物的交付,对账结算均系***所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在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处签署***的名字,未经***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为止,***至今未归还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亦在对账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主张皖顺租赁站恶意扩大损失没有依据。皖顺租赁站依据合同对租赁费和货物损失都是依据合同计算的。
天富伟业未到庭参加询问,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天富伟业与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富伟业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二上诉人之间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皖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8261.5元;2.判令被告赔偿货物4687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652.3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财产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该合同的承租方载明***的字样,该合同中载明钢管成本价15元/米,租金单价每天0.02元/米,铸铁扣件成本价6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18元/套,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为止,最短结算期限为30天,出租方按月结算租金,承租方必须每月15日前结算清,逾期交纳租金的承租方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与承担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归还租赁物,清偿租金及其它费用,赔付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金,赔付违约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项;担保方与承租方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它各项费用时终止。2017年11月29日,被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主要内容如下:经甲方皖顺租赁站与乙方147、148电厂***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按双方所签合同以及对清双方物资收发清单,2014年9月1日到2017年11月15日,确认乙方认可欠甲方金额50974元;钢管2925,扣件500,被告***在乙方处签字,乙方还有“***用”的字样。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天富伟业承建项目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上述建筑设备,租金未付也亦归还租赁物,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因为租赁业务是***找来的,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本人。
另查,1.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包括2017年11月15日之前的50974元,2018年4月1日-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5457.5元、2019年4月1日-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5457.5元、2020年4月1日-2020年11月15日期间的15457.5元、2021年4月1日-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5457.5元、2022年4月1日-2022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5457.5元。其中15457.5元的计算依据为{(500套扣件×0.018元/套+2925米钢管×0.02元/米)×229天}。原告陈述并非***本人签字,原告只与***联系;2.被告天富伟业于2014年7月18日将石河子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西营镇分公司检修工房工程承包于***,天富伟业陈述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3.原告主张赔偿货物损失46875元计算依据为钢管损失2925米×15元/米=43875元,扣件损失500套×6元/套=3000元,两项合计46875元;3.被告天富伟业原名石河子天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7日更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财产租赁合同没有承租人的签字,仅有担保人***的签字,且原告未举证其租赁物用于***承包的工地,故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问题。***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因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与***之间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3/1。”被告***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形下,在案涉财产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存在过错,依据前述法规,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货物损失均属于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28261元其中50974元被告***签字确认,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自2018年至2022年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依据财产租赁合同计算,因被告***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对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当明知,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计算租赁费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租赁费128261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46875元,原告亦依据该合同计算,该院亦予以确认。对违约金,因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及且有效,现案涉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不成立,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天富伟业承担责任,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费58378.67元{(128261元+46875元)×1/3};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156元、被告***负担2156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皖顺租赁站对原审查明的“2017年11月29日,被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事实有异议,认为应是***在皖顺租赁站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对原审查明有异议的事实:1.“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本人”,认为该事实与皖顺租赁站在起诉状所陈述的其一直在找***索要欠款,***也承诺给付的事实不相符。2.另查1、3项有异议。认为皖顺租赁站主张赔偿货物损失46875元不属实。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皖顺租赁站提交以下证据:1.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533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32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前一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租赁站的起诉。后其通过多方了解到***的信息,将***和天富伟业列为被告。但因为疫情及审限原因其撤诉了。3.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金额是5000元,证明皖顺租赁站支付代理费5000元,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代理费其原审中没有主张,是二审中新增的请求。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533号案件中***到庭了,法官明确***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皖顺租赁站应找***,不应找***。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皖顺租赁站一审没有主张,其可另案起诉,***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1.皖顺租赁站对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称不是***签的就是***儿子签的,看合同上的字像其儿子的字。2.皖顺租赁站上诉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二审中新增的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当庭告知皖顺租赁站对该费用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经电话联系***,***表示其未与皖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未租赁使用皖顺租赁站的货物。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签名并非***所签,***亦否认其租赁皖顺租赁站的货物,故皖顺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虽在该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合同系皖顺租赁站与***协商后签订,其后对租金的对账结算亦是由***与皖顺租赁站对账结算,***在对账清单及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与皖顺租赁站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签字的对账清单及租金计算清单,截止2017年11月15日欠付租金为50974元。皖顺租赁站主张的2018年至2022年租金计算清单***并未签字确认,故此时皖顺租赁站应当明知***不认可2018年之后的租金,其应当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而非继续计算租金。故本院对皖顺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认定50974元。原审认定的租赁物损失46875元正确。关于皖顺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因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赔偿违约金,合同中的承租方为***,而***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皖顺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皖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费58378.67元{(128261元+46875元)×1/3};四、驳回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0974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6875元;
四、驳回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皖顺租赁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皖顺租赁站预交4312元、***预交1259元),合计9883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422元,上诉人***负担5461元。其中420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