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2小区北一路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23小区北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伟业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现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案外人***的雇主,这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083号及八师中院(2021)兵08民终975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是连带责任人,显然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审理本案错误,根据该条,雇主是直接承担责任的义务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可以直接起诉雇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将违法发包人、分包人一并起诉,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雇员的诉讼权利,法律没有规定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权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才能享有。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在工地上代班,让被上诉人***去找工人干活,工地上出了事情上诉人不可能一点责任没有。虽然人是被上诉人***直接雇佣的,但是上诉人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兼项目经理,必须承担责任。 天富伟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天富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天富伟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雇主责任纠纷已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应当受判决内容的拘束。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天富伟业公司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更没有雇佣案外人***从事劳务工作,法律并没有赋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突破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性提起诉讼的权利。 天富现代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未参加本院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009.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富伟业公司承建石河子市老旧小区×××小区基础设施整体改造项目,后将该项目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天富现代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后天富现代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石河子老旧小区×××小区等基础设施整体改造项目×××的排水工程部分以单包工形式分包给***。2020年7月31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1月26日,案外人***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雇佣***清理管沟,在管沟深度达2米左右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劳务者提供下管沟的辅助工具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的损害存在过错;而***在明知管沟周边土壤松动,下管沟过程中未加强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滑入管沟受伤,对其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经该院作出(2021)兵900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合计108582.7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2021)兵08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案外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强制执行,原告***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向四被告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案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否有权向四被告追偿其支付的赔偿款项113009.7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外人***因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作为雇主、接受劳务者,应对其承包部分的施工工人负有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天富现代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故被告天富现代公司、被告***均应依法对案外人***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与该工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富伟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根据被告天富伟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其将该项目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显示其知道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富伟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案外人***的雇主,其直接对***进行管理,其对***受伤结果的发生过错程度最大,其应对***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也最大;天富现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而被告***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其又将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可见被告***过错程度比被告天富现代公司大。比较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次应为原告***、被告***、被告天富现代公司,故应以此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综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原告***应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天富现代公司承担20%责任。现经法院执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赔偿款、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共113009.77元义务,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比例予以分担,即被告***承担33902.93元,被告天富现代公司承担22601.95元。被告***、被告天富现代公司应分别向***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3902.93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260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640元,被告***负担384元,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支付代偿款33902.93元。***主张作为雇主的***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雇员赔偿后不享有向发包人或分包人追偿的权利,故***不应向***支付代偿款。***雇佣案外人***清理管沟,***在下管沟过程中滑入管沟受伤。***起诉***,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合计108582.77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富现代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又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给***施工,天富现代公司、***均应知道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应当对案外人***的损伤后果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已经向***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依法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向连带赔偿责任人***及天富现代公司追偿,连带责任人依法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依据***、天富现代公司及***的过错程度酌定***、天富现代公司及***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