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9001民初855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天域物产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52小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被告***、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富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富伟业公司支付拖欠李某某的劳务费261197.5元;2.判令***、***、天富伟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利息31343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天富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下旬,***找到李某某,称新疆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水利公司)(现名天富伟业公司)在玛纳斯县包家店方舱医院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外网及围墙项目的劳务,其哥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问李某某能不能找到干活的人,李某某询问有没有工程的报价单,于是2020年8月底,***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一份玛纳斯县工业园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劳务报价单,李某某按报价单进行核算总的劳务费为1292055元。2020年9月1日,李某某带了三个班组的负责人到实地查看,当时在场人还有李某某、***、***,根据报价单三个班组的负责人都同意干。于是李某某及***商量合伙一起干,***负责与其哥***的沟通,负责劳务费的结算,盈亏平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李某某找到施工的三个班组,在2020年9月3日即进入玛纳斯县工业园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天富水利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民工劳务费626400元,***陆续从***、天富水利公司领取了152260元,该款***又通过微信给付李某某,李某某加上自己垫付的部分款项分别发放给三个班组的民工,工程结束后***、***、天富伟业公司均不与李某某进行劳务费的总结算,致使李某某与***不能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起诉李某某与***均败诉。后***起诉李某某,称劳务公司给付民工的劳务费是***承担的,要求李某某返还,法院均未支持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造成拖欠民工劳务费的事实均是***、***、天富伟业公司互相推诿造成的,至今民工工资都没有结清,影响极为恶劣,李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天富伟业公司,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未作答辩。 ***辩称,李某某所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在(2023)兵民申267号民事裁定中兵分院已经给了明确的答复,不予采信。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事宜。 天富伟业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富伟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一、李某某与***、案外人蔡某某、钟某某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班组,蔡某某、钟某某自2021年至2023年期间,就他们之间的纠纷,分别提起了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与天富伟业公司无关。案外人蔡某某相关案号:(2021)兵9001民初6903号,(2022)兵08民终109号,(2023)兵民申267号裁判文书,(2023)兵9001民初7591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钟某某提起诉讼,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22)新232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也就他们之间的纠纷提起了诉讼,石河子市法院作出(2024)兵90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述系列案件中已查明他们所诉讼的系同一工程,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是他们的合伙清算纠纷,且各级法院均认定与天富伟业公司无关,天富伟业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天富伟业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既无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也未建立实际劳务关系,李某某诉请要求天富伟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某对天富伟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额。 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与***微信聊天截图、报价单打印件一份、自制劳务费单据、(2024)兵90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及微信转账记录若干等证据,拟证实其依据***提供的报价单及其自行统计的工作量,计算得出涉案工程劳务费应为1292000元,扣除已付款770000余元,剩余50余万元未付。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结算数额是9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微信聊天截图、报价单、民事判决书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李某某自制的劳务费统计表,无***及***的签字,***亦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2020年12月27日李某某手写的玛纳斯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资复印件一份、李某某手写的各班组算账明细清单、李某某手写的单据复印件、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及伙食扣费确认单、耗材、用电汇总表、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等,拟证实经李某某、***核算,涉案工程劳务费为910000元,扣除已付800000元,扣除伙食费、材料消耗、电费及罚款通知单110138.41元后,涉案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且超付。经质证,李某某对于玛纳斯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资、李某某手写的单据、李某某签字确认的2份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对伙食扣费确认单,消耗材料对照表,用电汇总表,罚款通知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李某某承包的是劳务,当时未约定伙食费应予扣除,且伙食费并不能证实是李某某施工班组所花费的伙食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玛纳斯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资、李某某手写的单据、李某某签字确认的2份收条,因李某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伙食扣费确认单,消耗材料对照表,用电汇总表,罚款通知单,因系复印件,李某某亦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天富伟业公司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玛纳斯县工业园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劳务。后天富伟业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实际施工时间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系天富伟业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前述工程。***系***的哥哥,***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约定合伙承包了前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并约定除去工人工资等成本后利润由两人均分。***负责记账、向发包方索要款项,李某某负责现场管理。 2020年12月27日,李某某与***对账,玛纳斯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劳务费是910000元。 2021年7月1日,***出具收条:“今有李某某在***处收到玛纳斯县公共卫生服务中心(水、电、暖)人工费用800000元整,余款在最终决算后给付,经手人工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扣款事由,结算完成扣除。”***在立据人处签字确认,李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 202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李某某支付合伙款4537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主张的合理分成实际指利润分配,该项费用的产生,前提在于***、李某某对案涉工程劳务费具体数额已经结算完毕,且扣除相关的成本后产生了结余,双方再进行分配...现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21年7月1日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并未最终结算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兵90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李某某称,其与***合伙承包案涉劳务工程,***认为案涉工程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发包方不存在拖欠事宜,故***不同意起诉***主张案涉劳务费。对此,***认为,案涉工程劳务费已结算完毕,是910000元,扣除伙食费、罚款、材料消耗费、电费等费用后,剩余8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1.2021年8月18日,蔡某某就案涉工程起诉***、***、李某某、天富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兵9001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劳务费95000元;二、驳回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兵08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某某劳务费29840元;二、驳回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蔡某某不服,向兵分院申请再审,兵分院作出(2023)兵民申267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2.2022年7月21日,钟某某就案涉工程起诉***、***、李某某、天富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新232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某劳务费104294.96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某利息4015.36元;三、驳回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伙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首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李某某是合伙人,双方约定除去工人工资等成本后利润由两人均分,两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系均等可分的,现***明确表示不同意李某某索要劳务费,且二人已在多次诉讼中产生分歧、矛盾突出,此时,若强迫两位合伙人必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方可对外主张权利,对于李某某并不公平。其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可分。综上,李某某在分离出***应得份额后,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某某仅提交其自制的劳务费统计表证实劳务费总额,但该统计表无***、***或天富伟业公司签字确认,亦无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额,***或天富伟业公司亦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主张***、天富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富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