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2145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库尔勒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库尔勒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被告某某纺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5,431.54元;2.判令被告一、二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22,412.2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标的合计1,077,843.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管道喷砂防腐承包协议》,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业主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被告三后变更名称为库尔勒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CS2尾气回收改造项目中的碳钢管道及钢结构喷砂除锈、刷防腐漆等施工内容。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后,该项目于2017年11月正式完工并交付业主,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施工款未果。2018年7月3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业主付给甲方的第一次工程款,应先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业主审定的数额)的70%;业主付给甲方的第二次工程款扣除乙方向甲方支付税金及管理费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总额。后被告三于2019年3月11日、4月16日,分别出具《证明》《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了本案原告施工内容经过审计后造价为855,431.54元,并且分两次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二,但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三被告长期欠付原告共计855,431.54元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同权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855,431.5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当时我方给业主报审300万元,原告与当时的某某纤维公司关系紧密,本身原告的活是由答辩人自己干的,原某某纤维公司工作人员强迫答辩人把利润高的活儿给了原告,原告的85万余元诉求与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存在着明显的不符。答辩人现场看到的石英砂用量最多10立方左右,但原告给业主申报的是200立方石英砂。油漆的用量稀释剂一桶180升,按3/1的比例,油漆的用量最高1吨左右。原告的油漆一项申报了40万,存在着明显的不符,由原告提交的某某纤维公司一审结算书184.822万元,按被告2上报审核结算价330.3791万元,一审结算扣减了146万元,也就是扣减了报审总价的44%,二审结算为163万元,也就是扣减了报审总价的51%,两次结算原告的结算价仍为85万元,按工程惯例主工程款下浮了50%,有辅助工程款相应的也应该下浮50%。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某某工程公司与被答辩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7月3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2017年8月4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管道喷砂防腐承包协议》,法律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答辩人某某工程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新疆某某纤维公司129万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剩余110.02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某某电力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三、案涉工程实际由某某电力公司组织施工,某某工程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2017年6月7日,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库尔勒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曾用名)签订的《2017年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动力中心碳吸附尾气入炉焚烧管道安装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某某电力公司,答辩人某某工程公司并未参与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何某与答辩人某某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其实是某某电力公司在负责。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本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某某纺织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是基于其与本案被告一签署的《管道喷砂防腐承包协议》提起诉讼,而答辩人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未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作出过任何付款承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项目完工后,答辩人应根据被告二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两次结算价款审定,最终确定被告二承揽的答辩人“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碳吸附尾气入炉焚烧管道安装项目”二审审定金额为1,632,092.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防腐刷漆”部分二审审定金额为840,387.38元。目前,答辩人已经向被告二支付了1,290,000元,该价款中已包含原告承揽的项目价款,答辩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向被告二支付的价款中已完全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情形,无需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企业原名称为石河子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3月7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被告某某纺织公司企业原名称为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该企业经两次名称变更,更名为现企业名称。2017年6月7日,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石河子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安装项目名称为“碳吸附尾气入炉焚烧管道安装项目”。该安装工程项目的上述合同主要约定:1、安装项目范围包括CS2尾气联箱、管道的制作、安装;CS2尾气管道支架制作、安装;管道内外壁防腐、刷漆;风门安装、调试;热控仪表设备安装;管道焊缝的无损检测等。2、发包人供应主要设备材料,承包商只提供人工及必要辅材如焊条、焊丝、氧气、乙炔、油漆、磨光片、大布、砂纸等。3、合同价款暂估为贰佰万元整,最终按照实际的工作量,并以发包人的审定值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4、安装承揽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该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约定“发包方于项目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手续办理完成3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报酬金额的90%;发包人预留总报酬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或于承包人对项目返修、整改合格后支付”。以上《安装合同》施工内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称,完全是由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具体组织完成,庭审中对于双方之间是否有施工转包合同事宜,某某电力公司称“没见到”,某某工程公司称“没找到”。因上述安装合同项目范围的管道内外壁防腐、刷漆工作内容,某某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管道喷砂防腐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签到的管道喷砂防腐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CS2尾气回收改造项目中的碳钢管道及钢结构喷砂除锈、刷防腐漆;工程施工期限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0日(或按建设方调整工期)。该承包协议在工程款支付问题上约定“工程款支付原则为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工程结算办法,由乙方上报工程结算书,由乙方派人员配合甲方与业主进行结算,结算终审值作为乙方的工程总价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抽取任何费用”,承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4日,落款处甲方的公章为“新疆某某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上述《安装合同》项目于2017年11月完成施工,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分两次已向石河子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90,000元,其中,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7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590,000元。期间石河子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对该安装工程结算的总体报价为3,303,791.70元,2018年12月11日发包方通过第三方公司一审审核造价为1,848,222.41元,其中原告施工完成的防腐刷漆造价为855,431.54元。2022年发包方单方委托另一家第三方公司,对安装工程进行了第二次审核,审定造价金额为1,632,092.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防腐刷漆”部分的造价金额为840,387.38元。庭审中,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工程公司,对发包方二次审核定价金额均不予认可,某某工程公司同时称,没有见过某某纺织公司提供的两次审核定价的决算资料,公司没有人员与某某纺织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提供一份2018年7月30日签署的《工程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甲方名称为“新疆某某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落款处甲方名称处盖有“石河子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1、工程款结算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身份与业主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由业主审定的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CS2尾气回收改造项目中的管道及支架喷砂、防腐工程款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总额依据;3、业主付给甲方的第一次工程款,应先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业主审定的数额)的70%,业主付给甲方的第二次工程款,扣除乙方向甲方支付税金及管理费次性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总额;4、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管理费乙方工程总价的1.5%。另查,被告某某纺织公司对案涉《安装合同》的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已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及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均认可,向发包方报送结算报价为3,303,791.70元决算书是由原告方代为完成。某某工程公司在法庭辩论时抗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立案后,与2025年4月14日通过公告形式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工程公司进行了起诉状副本等文书的送达。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曾起诉(2022)新2801民初3629号案件,与本案纠纷为同一事实,该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收案,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动力中心碳吸附尾气入炉焚烧管道安装合同》《管道喷砂防腐承包协议》《工程付款协议书》《工程决算书》《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得的施工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二、各被告如何担责,各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利息请求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应得款项实际为承揽报酬,原告承包的并非案涉整体尾气改造项目工程,原告所承包的内容仅为喷砂防腐,故本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管道喷砂防腐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原则为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工程结算办法,由乙方上报工程结算书,由乙方派人员配合甲方与业主进行结算,结算终审值作为乙方的工程总价,支付给乙方”。依此约定及业主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两次对案涉工程的审核定价,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在总体工程价款中的数额,应以业主二次审核认可的840,387.38元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协议书》中,总体工程承包方在承诺向原告付款的同时,也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总价1.5%管理费”,原告签署该协议书,应遵从该约定内容,故原告实际应得的施工工程价款为827,781.57元。原告请求给付的基数为855,431.54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原则”不符,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否认原告的工程量,且抗辩提出原告的“辅助工程款也相应的应下浮50%”没有依据。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及抗辩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当事人,一是某某电力公司,二是某某工程公司。前一合同关系实质是某某电力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进行了分包,原告有权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主张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或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后一合同关系,即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更名前,该公司在《工程付款协议书》加盖项目专用章,虽然该协议书约定了付款的具体内容,但协议抬头甲方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并没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且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称甲方落款处签字的“***”为某某电力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某某工程公司虽然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称并不知道甲方落款处“石河子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是怎么盖上去的。根据协议内容,并没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原告未举证证实***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关系。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也并非侵权纠纷,故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某纺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也并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主张某某纺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因被告某某电力公司逾期未支付,需要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欠付价款的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应付工程价款的开始时间无明确约定,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应当在工程交付时支付相应承揽报酬款项,被告三对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于2018年12月11日审定,且被告三认可工程在此之前已经交付使用。据此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内容应包含两方面:1、自逾期之日开始至2023年4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8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此款,应承担此时间段的利息金额为156,168.37元(827,781.57元×4.35%÷365天×1583天);2、对于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以827,781.57元为基数(支付的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3年4月2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上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27,781.57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168.37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29日至827,781.57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其余利息(以未偿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59元(原告已预交),由新疆某某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负担13,237.41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