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8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
第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发区52小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水利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次诉讼与前诉主体不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9001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是***,本案原告是***。2.诉讼目的不同。前述判决解决的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产生的工程款结算,本案解决的是***为工程施工垫付的人工费、加油费、租房办公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自己支出上述费用。前诉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诉是不当得利,诉讼标的不一样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天富水利电力公司述称:1.天富水利电力公司对***与***之间是否存在垫付费用不知情,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亦与天富水利电力公司无关。2.案涉执行款划扣时未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存在不当得利,应向***返还该部分管理费和税费,再由***向天富水利电力公司返还。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不当得利588364.15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46578.83元,利息计算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本案系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天富水利电力公司因***市22小区三供一业(管网)及***市汽改水蓝天工程农垦中专供热网改造工程产生的纠纷。被告***因工程款对原告***及第三人天富水利电力公司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2020)兵9001民初4700号生效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案涉***市汽改水蓝天工程(2018实施部分)农垦中专供热网改造工程对应项目最终审定价1009464.78元。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25751元。为剩余工程款结算,两被告推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仍有款项纠纷,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不当得利款,本次诉讼与前诉并非相同标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2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邹 戈
审 判 员 宋娟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