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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苏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15年1月21日止,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货款往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4000元;
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于2009年起开始销售刮吸泥机、推进器等环保设备给被告xx公司,至2015年3月11日止,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销售了货物给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594000元。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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