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3民初3011号
原告: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戴王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7763235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九栋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21605045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柱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凤城旁边,统一社会信用11522627322138977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佩公司)与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天柱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柱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213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污水处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总价1122130元,原告于2018年即完成供货义务及设备的安装、单体调试工作,但由于被告及第三人项目自身进度原因,设备迟迟未能进行联动调试。在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2月支付货款20万元,并于2021年6月完成联动调试工作,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72130元。诉讼过***,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货款已付完;原告公司还有化验设备一套、水质监测用房没有供货,价值96500元;我公司员工***汇给原告公司业务员***192000元,此款应为我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
第三人天柱县水务局述称,我局只对承包方三星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不负有支付设备款的义务,目前我局已经给付了507.28778万元给被告三星公司,但根据与被告三星施工合同的约定,最终工程款应当以审计价格为准,现该污水处理项仍没有进行验收,亦无法通过审计确定最终工程量及价款,我局无法继续向三星公司付款;至于污水处理厂项目未能进行审计的原因,是三星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所以无法进行验收和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天柱县水务局与三星公司签订《黔东南州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旅游景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柱县水务局将黔东南州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旅游景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发包给三星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暂定价680万元,结算时项目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完成的建安投资下浮4.3%进行工程结算。2018年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天柱县水务局签订《黔东南州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旅游景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回转式栅机、启闭机、调节池搅拌机等设备,价款总计1067130元,含货到现场运费、技术服务费、安装调试费、税金等;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货物到项目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55%,原告所供设备安装完成,单体调试完成,联动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如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天柱县水务局支付设备款给被告后,再由被告立即转付给原告,如果天柱县水务局没有付款给被告,原告不能向被告索要设备款;安装及调试运行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黔东南州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旅游景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止回阀、闸阀等,价款总计55000元,含货到现场运费、技术服务费、税金等;货款的支付与三方签订的《黔东南州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旅游景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同步。***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了名。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即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
2021年1月,原告向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天柱县水务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尽快解决设备的联动调试工作,同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2130元。寄发给被告公司的《律师催告函》被退回,天柱县水务局签收了《律师催告函》。2021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2021年6月2日,天柱县供排水服务站在原告公司的《售后服务回执单》上盖章,该回执单载明:“三年前安装的污水处理全套设备,现已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天柱县供排水服务站系天柱县水务局管理的财政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2021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天柱县水务局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7213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签收了催告函。
诉讼中,被告公司称其通过工作人员***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给付192000元,此款应视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的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给付***的款项与案涉合同无关,况且该公司亦未授权***收取案涉货款。
被告公司还称原告公司未按约定数量供货及部分运输货物未运至指定地点,应予扣减相应运费和货款,具体有:1、水质监测房子原告未供货,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建设,造价为41000元;2、原告将其中的一批货物只是运到天柱县县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运到工程所在地,被告公司代为运输,支付运费480元;3、原告未提供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柔性钢套管,由被告公司另行采购,花费7880元;4、原告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设备的调试,被告公司请第三方代为检验设备并安装调试,应支付费用40000元,已付18200元;5、设备要满足工艺设计要求,必须有利用爬梯进行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爬梯,被告采购爬梯用于设备安装,花费28000元。前述合计117360元,被告公司称均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对此,原告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截止2022年1月,第三人天柱县水务局已支付被告三星公司工程款5072877.8元。
本案诉讼过***,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64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黔东南州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旅游景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2021年6月2日,天柱县供排水服务站在原告公司的《售后服务回执单》上载明:“三年前安装的污水处理全套设备,现已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被告辩称其给付***的192000元属于其给付原告的货款,因原告公司并未授权***收取货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给付***的192000元与案涉合同存在关联,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公司未按约定供货及运输货物,应扣减部分运费和货款计117360元,因原告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122130元,被告已给付550000元,尚应给付57213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2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5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合计8765元,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