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

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川产业聚居区二号线南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升,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44。系***丈夫,***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369号恒生科技园1号楼1406-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元,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昌源公司向悦张公司支付28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20年5月17日,悦张公司销售人员王喜在酒后与我方代表牛乐升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悦张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其销售人员王喜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醒我方代表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允许王喜出庭对质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我方代表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悦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全部对买方提出的众多严格约束,对其并未任何约束,且格式合同中提出的使用费显著高于市场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装载机每月租赁费用在15000元左右,悦张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每月使用费按标的物货款总额15%计算,使用费每月48750元,显著高于市场行情,且计算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悦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2、悦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不足一个月的按一月算”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每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另一种解释是第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算,第二月以后未作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应按照第二种解释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实际使用装载机34条,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使用费;3、悦张公司将涉案标的物开走后的第4天即在微信朋友圈转卖,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悦张公司销售人员口头答应上诉人提出标砖抵款项支付方法,但出尔反尔,属于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工厂临时无装载机可用,耽误生产半日,经济损失超过1万元,请求法院判定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选择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判定退还上诉人方已支付的15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悦张公司销售人员购车款3000元,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不符合事实;5、悦张公司销售人员以低首付为诱惑,且在上诉方因故出现不能按时支付并口头协商方案后,被上诉人单方不遵守约定,先开走装载机后又快速转售。上诉方主动与悦张公司销售人员协商用上诉方的旧铲车抵扣分期付款,悦张公司销售人员提出先把其垫付的剩余7000元结清后,其会向公司申请上诉方提出的解决办法,而后根据不平等格式条款合同索取高额赔偿款,该行为不排除涉及故意诈骗行为;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悦张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审判决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悦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昌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9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7日,原告悦张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昌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昌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产品名称为装载机,型号为徐工LW500FV,数量一台,单价32.5万元。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000元,原告定于2020年5月17日交付标的物。剩余货款被告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18个月归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对该标的物进行停机、也可直接收回该标的物,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所已支付的货款原告不再退还,被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15%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自原告接受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扣回标的物之日止。在原告扣回标的物15天内如被告将剩余分期款、违约金等全部付清后,装载机归被告所有。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标的物的所有权、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被告***、***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济源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货款金额3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同时包括因买方违约可能造成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卖方再次销售的设备差价、扣收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7日,被告昌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首付款,原告于当日将涉案装载机交付于被告济源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昌源公司称牛乐升作为被告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在其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合同内容有明显的偏向,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高,部分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工作人员王喜支付购车款3000元,并提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6月21日原告将涉案装载机开回原告处,并在微信中转卖涉案装载机,虽因其公司的问题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到15天就在朋友圈转卖装载机,违背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未收到被告所述的3000元购车款,同时认为,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装载机开走,开走后15天内如被告将剩余分期款、违约金等全部付清后,装载机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已将涉案装载机进行出售,出售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已超合同约定的15天,因此并未违约。双方就该纠纷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该院。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悦张公司与被告昌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将涉案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车款于2020年6月21日将涉案装载机扣回,并进行了转卖,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该期间的装载机使用费。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其在醉酒状态下签订,且上述约定明显过高,部分条款应为无效。该院认为,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且牛乐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并非自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此对被告昌源公司辩解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其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货款,被告所已支付的货款原告不再退还。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15%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自原告接受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扣回标的物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昌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两个月使用费97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使用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21日,共计35天,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两个月计算使用天数,该院酌情予以调整,该院认定被告应按45天计算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即73125元(325000元×15%÷30日×45日=73125元)。被告***、***在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意对该笔购车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案涉债务尚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73125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由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8元,被告济源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
本院另查明:悦张公司将涉案装载机转卖给孟州市建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25万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昌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悦张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昌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悦张公司要求昌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该期间的装载机使用费,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昌源公司实际使用期限、悦张公司损失等因素,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并按照昌源公司实际使用装载机天数,酌情支持昌源公司应支付悦张公司车辆使用费56875元(325000元×15%÷30日×35日=56875元)。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的其他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56875元;
三、***、***对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