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4678号
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恒生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5RUB59Y。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昌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井。住所地:克井镇水运村北代码:9141900169734220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牛乐升,男,1954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女,195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17日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原告的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W500FV,车价32.5万元整,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作为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万元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产生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9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计划于2020年5月购置装载机台,主要由牛乐升负责。前期有多家公司销售人员与我公司联系,包括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中国龙工控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即原告方销售人员王喜)。除原告方首付款12000元外,其他几家公司均提出首付款10万左右,我方曾因首付款过低,担心被骗,但2020年5月17日前几天原告方销售人员多次邀请牛乐升去吃饭,均被牛乐升拒绝,2020年5月17日中午受原告方销售人员王喜之邀,牛乐升与王喜一起在外午餐并饮酒,酒后与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前,原告方销售人员王喜仅向我方告知首付款、还款方式及具体还款额,未向我方告知合同其他内容,我方因对原告方销售人员信任和诚心购买装载机心理作用下,签合同前对合同未进行阅读。合同约定首付款12000元,其中我方支付2000元,原告方销售人员主动借给我方公司10000元(销售人员王喜手中有借条),原告公司销售人员于2020年5月18日在我方加油100元情况下,将装载机由济源销售点开至我方厂区,交付我方。2020年6月15日,我方公司签订包工头因坐地起价未与我方达成致,罢工且带工人去市政府闹事致使厂内工作停滞,同时产品回款不畅,加剧厂内经济压力。2020年6月18日,我公司支付原告销售人员王喜3000元。2020年6月21日上午,我方与原告方销售人员沟通还款事宜,原告方销售人员王喜同意跟领导商量以我方产品标砖抵分期付款,标砖按每块砖2.5毛计算,同时提出标砖销往济源苗店的提议。2020年6月21日上午11点半,原告销售人员王喜将我方负责购买铲车的牛乐升送至城区。2020年6月21日下午1点左右王喜返回我公司厂区,趁我方员工中午休息时间,在未通知我方情况下将装载机开走,我方报案,查阅监控录像后,得知铲车偷走是原告销售人员所为。2020年6月24日,我方发现原告方销售人员将从我厂区开走装载机在微信朋友圈转售。我公司与原告方销售人员协商能否用我方现有旧铲车(价值约5.5万元)抵扣分期付款,原告方销售人员提出先把其垫付的剩余7000元结清后,其才会向公司申请我方提出的解决办法。二、答辩陈述:1、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我方支付装载机使用费97500元,我方请原告方列出费用具体明细及证据。2、收到原告方民事起诉状后,我方对《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阅读,发现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均为对乙方(即买方)提出的众多严格约束,对甲方(即卖方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合同对甲方(即原告)有明显偏向。其中合同提到“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我方认为该条提到的标的物使用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正常情况下一台装载机费用32.5万左右,使用年限约10年后的装载机折价约5万元左右(根据装载机工作状况和保养情况略有差别),折算每个月费用约2292元左右;经调查装载机租车市场行情,在不含司机及加油情况下,每月装载机租用费用在15000元左右。原告所列的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15%算,即使用费48750元,显著高于市场行情,且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裁定该部分条款无效。3、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中提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月计算”。我方认为该条规定没有依据,且规定不合理。因装载机一个月使用费较高,界定1个月与2个月,在使用费上差别很大,甲方将1个月零4天计算为2个月,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裁定该部分条款无效。4、原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签订合同前,仅向我方工作人员告知首付款、还款方式及具体还款额,未向我方告知合同其他内容,我方因对原告方销售人员信任和诚心购买装载机心理作用下,签合同前对合同未进行阅读。合同约定首付款12000元,其中我方支付2000元,原告方主动借给我方公司10000元,此销售方式存在明显漏洞与不妥当,也存在过错。合同第九条提到“在甲方扣回标的物十五日内,若乙方将剩余分期款、违约金及扣车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付清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原告销售人员在开走标的物第4天(即2020年6月24日)立即将从我厂开走装载机挂在微信朋友圈转售,原告方未遵守“扣回标的物十五日内”的时间规定,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全部是对乙方(即买方)提出的众多严格约束,对甲方(即卖方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合同对甲方(即原告)有明显偏向。5、原告方销售人员将装载机开走后,我方与原告方销售人员协商能否用我方现有旧铲车(价值约5.5万元)抵扣分期付款,原告方销售人员提出先把其垫付的剩余7000元结清后,其可向公司申请我方提出的解决办法。我方积极与原告公司沟通,但是并未得到原告公司回应,同时原告与我方也未进行其他协商。6、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约定首付款12000元(其中我方支付2000元,原告方主动借给我方公司10000元),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支付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享有选择权,种是解除合同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一种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公司选择的是第一种,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我方认为,我方并没有不还款,只是在与原告销售人员协商致用我方产品标砖抵账情况下,原告销售人员又单方面不按照协商结果执行将装载机开走。目前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法院裁定原告公司将已支付的15000元返还给我公司。7、我方与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销售人员以低首付款为诱惑,在我方因故出现不能按时支付但协商出方案后,原告销售人员单方面不遵守协商方案,又快速转售装载机,且根据不平等合同索取高额赔偿款,该行为不排除涉及故意诈骗行为。综上所述,《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原告方(即甲方)有明显偏向,合同对标的物使用费和使用时间的规定没有依据,且显著高于行业行情,同时原告方公司及销售人员也有过错,因此,我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公正判决,裁定使用费和使用时间相关部分条款无效,裁定原告公司将我方已支付的15000元返还给我公司,并查明在此纠纷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
被告***辩称:同第一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产品名称为装载机,型号为徐工LW500FV,数量一台,单价32.5万元。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000元,原告定于2020年5月17日交付标的物。剩余货款被告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18个月归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对该标的物进行停机、也可直接收回该标的物,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所已支付的货款原告不再退还,被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15%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自原告接受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扣回标的物之日止。在原告扣回标的物15天内如被告将剩余分期款、违约金等全部付清后,装载机归被告所有。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标的物的所有权、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被告***、***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货款金额3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同时包括因买方违约可能造成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卖方再次销售的设备差价、扣收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7日,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首付款,原告于当日将涉案装载机交付于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称牛乐升作为被告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在其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合同内容有明显的偏向,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高,部分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工作人员王喜支付购车款3000元,并提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6月21日原告将涉案装载机开回原告处,并在微信中转卖涉案装载机,虽因其公司的问题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到15天就在朋友圈转卖装载机,违背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未收到被告所述的3000元购车款,同时认为,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装载机开走,开走后15天内如被告将剩余分期款、违约金等全部付清后,装载机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已将涉案装载机进行出售,出售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已超合同约定的15天,因此并未违约。双方就该纠纷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将涉案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车款于2020年6月21日将涉案装载机扣回,并进行了转卖,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该期间的装载机使用费。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其在醉酒状态下签订,且上述约定明显过高,部分条款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且牛乐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并非自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此对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解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其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货款,被告所已支付的货款原告不再退还。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15%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自原告接受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扣回标的物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两个月使用费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使用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21日,共计35天,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两个月计算使用天数,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认定被告应按45天计算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即73125元(325000元×15%÷30日×45日=73125元)。
被告***、***在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意对该笔购车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案涉债务尚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73125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由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8元,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