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4510号
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369号恒生科技园1号楼1406-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昌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北冶镇健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昌元及作为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158850元;2、依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4日,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原告的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W500KV-S,出厂编号:XUG0500KELCB05995,价格35.3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G202006014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装载机,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该装载机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也不需要购买涉案的装载机。二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涉案车辆的购付款。二被告从没有接受过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的车辆。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双方约定的产品名称装载机,商标徐工,机械型号LW500KV-S,整机编号:XUG0500KELCB05995,单价35.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该款项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次月起分12个月/次按约定期限及时间足额归还原告,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双签订了《分期货款缴纳表》,约定月利率1.3%分期付款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约定前11次每次应付款为21084元,第12次应付款为21076元。原告定于2020年6月14日前交付标的物。交货地点约定为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整机保修期限为自提机之日12个月或工作25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其他保修事宜执行厂家随车所带“保修卡”之规定。双方还约定标的物的工作地点为新安县北冶镇。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或违反约定擅自处分标的物等约定情形的,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或要求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对该标的物进行停机、也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收回标的物。另外,约定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自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接受标的物之日起至原告扣回标的物之日止。原、被告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并由郭印作为代表签字。2020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交接,交接地点为新安县北冶镇,交接单中加盖了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认可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30000元。2020年8月30日,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将涉案装载机收回。现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158850元;2、依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中的印章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该买卖行为,本院根据该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装载机,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的价款,由于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该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合同于2020年8月30日收回了合同标的物装载机,现向本院主张解除双方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不退及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使用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本院对于庭审中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所支付的30000元货款作为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即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也对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了惩罚。对于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0年6月14日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00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悦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39元,被告洛阳辰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