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载带***沿联合村7组南北向道路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与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苏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946.71元,并承担鉴定费2360元及诉讼费。
被告瑞迪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公司职工,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1673.08元、护理费3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医疗费中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载带***沿联合村7组南北向道路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联合村7组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扬中007373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7156.6元,其中被告瑞迪公司支付21673元,另支付护理费385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车损价格评估为1050元。
另查明,苏A×××××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瑞迪公司,该公司为苏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车损价格评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7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24200元(按原告事发前月工资3400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5400元(12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5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合计132222.6元。鉴定费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026.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026.6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瑞迪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伤残、财产损失计103196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医疗限额下余款19026.6元,按事故责任被告瑞迪公司负担60%计11416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原告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品名、数量、价格,亦未能提供能替代该部分用药的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22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4612元,其中赔偿原告99089元,返还被告瑞迪公司垫付款2552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南京瑞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55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