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2民初1436号
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举,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主管,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
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1183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22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鼎阳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平开门、外包口等。工程完工后,总货款35183元,给付了14000元,剩余21183元,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购货合同一份;2.出库单复印件和工程量验收单各一份;3.单据2张、记账凭证2页(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规划设计研究所主入口工程量明细表一份(加盖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平开门、外包口等,工程量为:1.平开门28.00㎡,单价680元/㎡;2.外包口4.47㎡,单价680元/㎡,合同金额为22080元,且双方约定金额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签订合同后付30%预付款7000元,框体进入现场安装完付30%即7000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5日内除保修款外(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为起始),余款一次付清。另其余保修款内容被勾画,勾画处未加盖原告公章或被告签字。
2015年10月13日,双方对工程量重新确认为:1.平开门28㎡、2.外包口23.74㎡,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现被告已给付货款14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21183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22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双方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货物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工程量的计算以实际为准,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合同金额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金额应为为35183.20元(28.00㎡X680元/㎡+23.74㎡X680元/㎡=35183.20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价款14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211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000元,因工程验收单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最晚于2016年11月13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剩余价款21183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22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臧同亮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