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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617号
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亮,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北环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阳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亮、被告鲁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阳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办公司地点大庆市萨尔图区拥军街8号东9004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地点在大庆市××风某某某某学校附属小学。原告为被告施工玻璃幕墙、门等,工程完工后,总货款1045060元,给付了490000元,剩余55506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二年零七个月的违约金62000元。
被告鲁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签订了涉案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庆某某学校附属小学校工程,工程范围为幕墙、球形网架施工、氟碳门,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预付款,待施工50%后再支付30%预付款,球形网架竣工后支付70%预付款,球形网架及幕墙完工后支付90%价款,无息支付。被告质证意见:合同专用章需要核实,我们一般用的是公司公章。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某某学校文体中心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及金额,实际结算金额为1045060元,有现场人员姚某某(现场施工负责人),材料员祝某、项目经理常某某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公司盖章,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该结算单显示结算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向法庭起诉时即2016年10月1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鲁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没有提供出是其他单位施工的证据,因当事人的陈述亦属于证据的一种,故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予以认证;证据二、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位中有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向外支付过,但以财务账目不全为由表示无法向法庭提供公司向外付款的财务凭证,结合原告自认己收到工程款49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庆某某学校附属小学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和承包人要求,负责幕墙、氟碳门和球形网架施工及与其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至竣工验收;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项目经理为常某某,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双方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1045060元,工程结算单中有被告现场人员姚某某、项目经理常某某及材料员签字确认。原告自述己收到490000元工程款。
还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造、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门、窗制造及开发、设计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来看,原告虽然具有金属结构制造的资质,但没有建设安装的资质,故双方的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供工程量结算单,被告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045060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己支付4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55060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3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故质保金52253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55060元;
二、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0日起以50280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息0.3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1日日起以5225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息0.3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