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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6民初62号
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95007811E。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宝,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大庆市萨尔图区鼎阳金属装饰设计制品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齐齐哈尔九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繁华委晨光1#教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569851627P。
法定代表人:吕妍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秋,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徐维红,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齐齐哈尔九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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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九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第三人徐维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接受了本院的调查),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欠付的2012年9月15日合同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万元支付给**;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欠付的2013年6月27日的合同的工程尾款3万元支付给**;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2万元(计算方式: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成系原告**的丈夫,**还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原大庆市萨尔图区鼎阳金属装饰设计制品厂,二人共同经营夫妻名下的企业,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楼宇门用于九鼎公司开发建设的富拉尔基区的楼房使用,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建设,最初合同金额为129922.00元,后因有增项,工程实际结算的金额为152598.85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付款142598.85元,尚欠1万元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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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质量保证金暂时未支付。2013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富拉尔基区晨光嘉苑小区1号楼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342768.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实际结算金额为369010.00元,被告已付款330000.00元,尚欠39010.00元。2014年5月19日双方对账后同意抹掉零头,两项工程合计再给付4万元即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后被告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维红又称该公司已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要原告去向新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这笔账徐维红不管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九鼎公司给付欠款4万元及相应的合法的利息。因案涉的两项工程系王明成、**夫妻名下的企业共同完成的,现**名下的原大庆市萨尔图区鼎阳金属装饰设计制品厂已经注销,该厂的债权由**个人承继,鼎阳公司同意被告将欠款本息给付**。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第三人徐维红为直接责任人,徐维红拒绝到庭的情况下,九鼎公司无法核实合同和账目往来情况,徐维红至今没有与九鼎公司进行财务账目交接工作,没有将涉及原告的工程合同及工程进度结算书交给公司,也没有将工程项目的用途、货款与公司的任何股东和执行董事进行说明,因徐维红的原因目前九鼎公司的所有工程都未进行结算,公司与徐维红个人之间就公司物品返还纠纷的民事案件仍在富拉尔基区法院审理执行中,所以目前九鼎公司不能确认与原告的任何账目往来及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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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关系。而且,原告施工的晨光小区一号楼玻璃幕墙的受益人是徐维红的前夫阎涛,徐维红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徐维红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表示:案涉工程是徐维红在担任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施工完毕,九鼎公司应该是欠原告款项,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现徐维红已不在公司任职,原告与九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徐维红个人无关。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为九鼎公司,徐维红前夫阎涛正常交付购房款从九鼎公司购买了房屋,购房款中已包括原告施工部分,九鼎公司收取了阎涛的购房款,因该工程所欠原告的款项就应由九鼎公司负担。且徐维红与阎涛二人已于2014年离婚,本案工程与徐维红和阎涛二人无关,九鼎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2012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及2012年12月26日签订《工程结算书》;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3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3、落款时间2014年5月19日《单位往来资金确认单》;4、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5张;5、大庆市萨尔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信息查询单一页。
被告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8年9月12日徐维红在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两页;2、(2018)黑020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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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市萨尔图区鼎阳金属装饰设计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系本案原告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成之妻,**、王明成夫妻俩共同经营二人名下的企业,大庆市萨尔图区鼎阳金属装饰设计制品厂已经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核准注销。
经查,被告九鼎公司开发建设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晨光嘉苑小区的楼房,2012年9月15日,九鼎公司与**夫妻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鼎阳金属制品厂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该厂为晨光嘉苑小区的房屋加工并安装单元楼宇门,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最初合同金额为129922.00元,后因有增项,双方确认的2012年12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记载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152598.85元,被告已经付款142598.85元,尚欠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暂时未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免费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九鼎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2013年6月27日,九鼎公司又与**夫妻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鼎阳金属装饰设计制品厂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该厂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晨光嘉苑小区一号楼加工并安装玻璃幕墙,约定的合同价款342768.00元,双方确认的2013年10月17日的《工程结算书》记载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369010.00元,被告已经付款330000.00元,尚欠款为39010.00元。
在2014年5月19日,原告鼎阳公司出具《单位往来资金确认单》,标明九鼎公司尚欠4万元,九鼎公司的财务人员刘秀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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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确认单上签字,标明“扣除玖仟元,剩余款项未付款”。
本案在庭审中,鼎阳公司与**均表示:因大庆市萨尔图区鼎阳金属制品厂现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接,本案案涉的两份合同的债权均由**承接,要求被告将案涉款项给付**。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徐维红原系被告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红于2018年4月份起不再担任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九鼎公司现有多起民事纠纷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另查,徐维红的前夫阎涛于2015年1月16日在九鼎公司购得晨光嘉苑小区1#商服楼000101号商品房,本案原告制作安装的玻璃幕墙工程与该房屋有关。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两份合同为原告与九鼎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九鼎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按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夫妻名下的企业,其中**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大庆市萨尔图区鼎阳金属装饰设计制品厂现已经注销,经营者**承接了该厂的债权债务,鼎阳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案涉款均由被告交付给**,该主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鼎公司应将欠付的款项给付**。
关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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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的金额为1万元,《工程结算书》出具时间2012年12月16日应认定为该工程竣工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九鼎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因被告九鼎公司延迟给付,故九鼎公司除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外,还应当给付此款的合理的利息。
关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所欠工程款,在双方确认过的《单位往来资金确认单》上明确标明共计尚欠4万元,扣除前一工程的1万元后,本合同尚欠金额应为3万元。因该工程《工程结算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约定了1年的质保期,故被告九鼎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8日将3万元给付原告,因九鼎公司延迟给付,故除将3万元给付原告外,九鼎公司还应当给付此款的合理的利息。
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关于1万元部分,因合同中对违约利息部分约定不明确,故可以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5%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日,共计利息应为4279.03元;关于3万元部分,因该工程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规定付工程进度款,每天按造价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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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故可以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计算3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日,利息应为22038.08元。以上两笔款项的利息共计为26317.11元。
关于第三人徐维红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徐维红系在担任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与鼎阳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方的施工行为的受益人也是九鼎公司,故徐维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徐维红个人不需承担责任。被告九鼎公司如果认为徐维红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该公司应当另案要求徐维红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已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九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12年9月15日合同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九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6月27日合同的工程尾款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九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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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两笔款项的违约利息人民币26317.11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九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减半收取790.00元,由原告承担61.04元,由被告九鼎公司负担7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