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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2823号
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与被告河北二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北二建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万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河北二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鼎阳公司放弃对河北二建主张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河北二建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安装河北二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春路5号,工程名称为武警森林指挥部西三旗住房车道雨棚项目。河北二建的施工范围为车道雨棚包工包料施工。双方约定本项目的工程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本工程的相关结算。本工程总结算额为665 233.6元,河北二建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0 000元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河北二建辩称,合同是我公司签订的,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但所有付款不是我公司付款的,是合作方付的款,包括签订的和解书我公司均不知情。故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6日,鼎阳公司与河北二建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车道雨棚)承包合同》,约定由鼎阳公司劳务分包河北二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春路5号武警森林指挥部西三旗住房车道雨棚项目。双方约定本项目的工程价款按先期图纸及现场测量工程方案基础上约定单价方式计算;总价为629 703.6元;结算执行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开工日期2016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鼎阳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本工程的相关结算,本工程总结算额为665 233.6元。后因河北二建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鼎阳公司于2018年将河北二建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书,约定河北二建先支付鼎阳公司工程款5万元整,同时鼎阳公司向河北二建让利4万元整,余款余额即185 233.6元由河北二建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余额。如河北二建违约,鼎阳公司承诺让利4万元无效,并向鼎阳公司支付余额及利息。该和解书河北二建签署人为谭藤。和解书签订当日,谭藤向鼎阳公司支付5万元,余款185 035.7元于2020年1月7日付清。
本院认为,鼎阳公司与河北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车道雨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鼎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河北二建尚欠工程余额,双方于此前诉讼中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了河北二建按期还款的时间,以及河北二建如约还款,则鼎阳公司承诺让利4万元。该和解书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谭藤系河北二建项目负责人,其签署和解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现因河北二建未能按照和解书约定如期偿还欠款,故鼎阳公司有权向河北二建主张支付工程款4万元。故本院对于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大庆鼎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