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03民初3352号 原告: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盐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与被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胶带公司返还原告多付的购货款计59610.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业务单位关系。自2017年3月起原告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向被告购买胶料,截止2020年5月25日,经对账原告多给付被告货款计59610.95元在被告处,同时被告对该款项也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被告胶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举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2020年5月28日与被告签署的企业往来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庭提供对账函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胶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是以承兑汇票等形式给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原告多给付货款20094.96元,被告亦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胶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6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00)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