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803执3039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64923676X,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3978206C,地址江苏淮安。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803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6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执行人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1月4日、2021年11月5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3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5566.9元,本院已扣划5566.9元,扣缴执行费804元后余4756.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1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2年2月22日,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到执行人已经歇业,其名下机器设备已被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已发函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参与分配。
四、2022年1月25日,因被执行人上海胶带橡胶(淮安)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4756.9元,尚未执行到位55499.0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803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