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民初21894号
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西段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4165114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915839。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2023年2月27日,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1元,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1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