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81民初2505号
原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治。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辽128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辽12民终1319号民事裁定,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合同补偿9000元、节假日工资36018元、失业金1132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某电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在,由于被告未按原告指令工作离岗至今,在此期间,原告通知被告工作,被告予以拒接。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下,原告无需给付被告合同补偿9000元、节假日工资36018元、失业金11322元,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是想通过解除劳动合同达到自己所要达到的目的,但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是无法实现其目的的。且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根本不是单方的解除,本案中没有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按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中其自认,被告不同意加班,就不来上班,属于典型的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更是无故旷工的情形,根本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本案争议的合同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补偿金不存在;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失业保险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确认和支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保险法第45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从事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双方所谓的劳动合同是2021年的,并非所指向其他年份合同,且被告不是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履行2021年劳动合同中,没有拖欠其工资,因此不存在加班费。
本院已经生效的(2022)辽12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虽然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属于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即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但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仲裁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均未表述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以调劳人仲字(2021)第405号仲裁裁决书,在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决给付了应当解除劳动关系才应支付的补偿金、失业金,故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劳人仲字(2021)第405号裁决书”。可见,原告无需承担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调解仲裁法第2条、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又依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此失业金也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为此本案需要解除劳动关系为仲裁前置方可确认用人单位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另外双方争执的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的争议,不存在其他年份劳动合同的争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劳人仲字(2021)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在调兵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劳人仲字(2021)第40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某电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某电力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劳动仲裁已前置,原告具有诉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自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加班,申请人不同意…”,则是被告的行为系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在这里需要指出的,存在此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进行辞退,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被告**质证,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案子,所以说**跟本案没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至,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按公司的要求及甲方的管理与安排,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工作与任务…”、第3条约定“乙方同意并承诺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维护甲方的正当权益,***方服从甲方管理”,其中第5项“乙方违反劳动纪律,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第19条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法律依据、第24条第1项约定“乙方如要解除劳动合同而未提前30天通知甲方的…乙方还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第25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由此清晰可见,是被告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致使其无故旷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质证,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被告**2018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每年都是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以不同的用工主体单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18年7月份在原告处工作至,原告非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单位领导一直都没有改变,一直是受**管理,**将工资打到**的工资卡里。原告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规避法律制裁。就是说在是原告让被告加班,被告为啥不同意加班,因为被告多次加班,原告不给予劳动报酬。所以本案被告不同意加班,原告当时就说了不同意加班,那就别来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某电力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庭审笔录复印件(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被告已自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加班,申请人不同意…”,则是被告的行为系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至于被告与保定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保定时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之间劳动合同与原告无关,其无权更没有资格向原告主张所谓的加班费,只是与原告构建了劳务派遣关系。双方仅是形成了2021年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被告不上班之后,原告某电力打过电话。这份庭审笔录当中有记载,被告也不是从2018年7月工作,而是在2021年1月1日工作,所以说被告没有如实陈述,对不如实陈述给予惩处。被告**质证,原告处出示的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在被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原告所说的那样安排工作不服从,而是原告多次让被告加班,都不支付劳动报酬,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所以本案被告不同意加班,在这份证据中原告举证说本案被告与保定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保定时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都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而且从上班至今,工作管理人员一直没变,一直是**和**领导,所以本案原告举的证据证明不了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某电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与确认。
5、本院已经生效的(2022)辽12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作为劳动者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等。被告**质证,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在被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原告所说的那样安排工作不服从,而是原告多次让被告加班,都不支付劳动报酬,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所以被告主张这个项目是合理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某电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某电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1、原告公司机读信息打印件一份(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本案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情况。原告某电力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仅是原告某电力的基本信息。
2、2021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原、被告2021年1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某电力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请注意,被告说自己没有这份劳动合同。当原告某电力提供这份合同时候,提出了很多质疑。那么典型的来讲,被告没有如实陈述,合同仍然在被告处。怎么是在仲裁机构?在***当中也提供了这份证据予以证明。那么这份证据就如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所要证明的事实,要求被告服从原告某电力的工作安排,但被告没有按照公司安排履行加班,双方合同没有解除,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的事实,仅能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更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是双方要协商一致解除。如果解除应当提前30日内向原告某电力提供书面申请,到现在原告某电力没有看到被告向原告某电力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30日之前的通知。更能证明原告某电力与被告仅存在2021年一年期的合同,与其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双方争议的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没有任何的关联,况且这个合同双方已经届满,并不存在原告某电力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只是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某电力的工作安排而擅自离岗。
本院认为,以上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3页)(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本案原告从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给被告发放工资情况,进而证明本案被告自2018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至被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大部分工资都是由**打到被告的工资卡,**也一直是被告的主管领导。原告某电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被告证明目的部分也无异议。确实从支付被告于期间的工资。那么被告离职后,原告某电力不承担任何的工资,也没有证明是原告某电力无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是被告的曲解,被告属于典型无故旷工。
4、被告工资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原告打到此卡里。原告某电力质证,对工资卡的复印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某电力没有拖欠被告的工资。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不能视为我司就将所谓的工资打到了这张工资卡上。
本院认为,以上3-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5、辽宁调兵山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工程出入证复印件(注明承包方未原告公司)(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出入证明。原告某电力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劳人仲字(2021)第40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在原审2021-2972号卷宗内),证明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下达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在仲裁院的第二次庭审中,本案原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属于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后果。被告某电力质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等于仲裁委员会所仲裁的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因为仲裁不是确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确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二次庭审本代理人为什么没有去,因为本代理人于给仲裁员提供了答辩意见,该案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为此本代理人将不出席再次庭审。在仲裁委员会都有本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告某电力将仲裁委会**并仲裁委员会一并投诉到调兵山市劳动局和信访局,现无结论,此事实被告均知情。此份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经生效的2022辽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再次证明了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7、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铁劳人{2021}05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从该份裁决书第三页下数第五行至第四页上数第一行证人**系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证言:申请人为河南某公司雇佣工,工作地点在辽宁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每年河南某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与辽宁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厂解除过劳动关系,工资每月末由河南某公司打卡支付,部分工资由证人**支付。综上证据,能证明**系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且每年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是每月末由河南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打卡发放,部分工资由**本人支付的事实。原告某电力质证,一、**的所谓证言与本代理人关于原告某电力支付被告的工资的形式是一致的。二、仲裁裁决书当中被告人认为2018年7月与辽宁调兵山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存有劳动合同关系。依据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在答辩状、起诉状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自认的事实。既然被告认可与辽宁调兵山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应该向其主张权利,这是被告的责任。三、按照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追索劳动报酬、失业保险金损失,请求给付责任均应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前提。那么本案当中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则被告的主张根本不成立,已被此份仲裁裁决所认定,因此这份裁决恰恰能够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更能证明了被告擅自离岗的问题。被告不服从管理,原告某电力让被告上班,而拒绝不上。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和企业规章制度,过错在于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案外人**系原告某电力副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月1日,原告某电力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被告**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请求变更申请人(被告**)仲裁请求部分的赔偿金变更为补偿金,因被申请人(原告某电力)未为申请人(被告**)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被告**)提出与被申请人(原告某电力)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原告某电力)应支付申请人(被告**)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原告某电力)支付申请人(被告**)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原告某电力)支付申请人(被告**)假日工资18224元。
2021年8月12日,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劳人仲字[2021]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某电力)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合同补偿90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某电力)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节假日工资共计36018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某电力)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失业金共计11322元。
原告某电力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主***确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电力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先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再到本院立案起诉。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调劳人仲字[2021]第406号仲裁裁决书,未裁决解除原告某电力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未经仲裁前置,故应驳回原告某电力的起诉。
原告是否需要支付给被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原、被告经仲裁前置解除合同关系后另行告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湛
审 判 员 张 彤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