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1873号
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7日生。
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电力材料和设备,电力材料和设备价值1540950元电力材料和设备项目数量、价格详见清单,支付运费7470元;2、保留向二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国旭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国旭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至青阳大数据22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SDGX-NYSG-18,约定**至青阳大数据220kV输电线路工程由原告施工。2021年3月24日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NYZP-SG-00019《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至青阳大数据22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以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山东国旭新能源有限公司多次领取价值160万的电力材料和设备,电力材料和设备保存在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院子里。后该项目因违规停止施工,被告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9月24日将电力设备拉至河南省洛阳市,据为己有。原告得知,被告仅返还部分电力设施,大部分电力设备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领走原告材料不真实,有的材料是两个标段分别领取,原告均要求被告返还不合理。第二,被告确实将原告部分材料拉走,但是因为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不支付被告无奈之下才拉走部分材料。第三,本案所涉材料一部分用于安装在工地上,一部分在被告工地仓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工地负责人***将仓库内货物拉走,原告不拉。第四,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拉走多少货物,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2月3日,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山东国旭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山东国旭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至青阳大数据22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新建**至青阳大数据220KV输电线路工程由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21年3月24日,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至青阳大数据22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述承包的新建**至青阳大数据220kV输电线路工程转包给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和义务、保修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的争议解决、未尽事宜、合同生效、失效、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河南邦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从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物资材料。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7张《基建材料领料单》(均系复印件)显示:2021年5月8日领取单导线00设备线夹(SY500/45A)12个、预绞式安全备份线夹(500/45)24套、延长环(PH-16120)18个、防震锤(FRYJ-4/5)1945个,该页领料单上备注为一标段;2021年5月8日领取复合悬式绝缘子(FXBW4-220/120)412支、复合悬式绝缘子(FXBW4-220/120)359支;2021年5月10日领取UB挂板(UB-1080)149个、U-21100(U型挂板)392个、U-21100(U型挂板)18个、ZBS-12/16-100(挂板)271个、双分裂间隔棒(FJQ-206)310套、WS-1085(碗头挂板)36个、NY-400/35A(耐张线夹)72套、LF-25-120/400(联板)18个、L-25-110/400(联板)18个,该页领料单上备注为一标段;2021年5月10日领取LF-32-120/500(联板)192个、FJG-220/27(跳线用间隔棒)54个、FJZ-240/27(间隔棒)18个、UK-1690(U型挂环)18个、FRYJ-4/6(导线防震锤)974个、L-12-100/500(联板)264块;2021年5月10日领取XG-6034(悬垂线夹)539个、XTS-6034(悬垂线夹)100个、QP-1050(球头挂环)185个、Z-12100(直角挂板)72套、Z-21100(直角挂板)782个、碗头挂板(WS型)307个、W-1085(碗头挂板)100个、W-1085(碗头挂板)49个;2021年5月10日领取,热镀锌角钢塔44860千克、热镀锌角钢塔43740千克、热镀锌角钢塔44860千克;2021年5月10日领取碗头挂板(WS-21100)392个。
因案涉工程停工,原告因故未能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遂从案涉工地上将部分物资材料拉走。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和2021年11月26日分两次从被告处拉回部分物资并分别出具收条。其中2021年11月25日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从**在***院子里,取回以下材料:1、直角挂板Z-21100共17(拾柒包)每包15(壹拾伍个);2、导线防震锤FRYJ-4/6共54(**肆)包,每包5(伍)个;2021年11月26日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从洛阳***运回以下电力材料:1、悬垂线夹XG-6034共壹拾伍(15)袋,每袋10(壹拾)个;2、防震锤FRYJ-4/6共叁拾伍(35)袋,每包5(伍)个。原、被告因物资返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物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到货单》、《基建材料领料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实际领取物资材料的准确数量,也不能证明是否有尚未安装但可能还遗留在案涉施工工地上或仓库内的物资材料数量,更不能证明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员工王战国、***所领取的材料除去已经安装在工地的部分以及被告后来实际返还的部分,剩余物资材料全部由被告拉走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尤其是相关证据原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4元,由原告河南豫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白盟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