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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江苏美佳马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4月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住镇江市。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佳马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与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签订“镇江金港、美佳公司”员工上岗协议书,内容为,协议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止,***从事操作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该协议上盖有金港公司企管办印章。2008年1月10日,***与江苏美佳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事生产操作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实行计件工资制等内容。2011年1月,***与美佳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等内容。2011年9月2日,***离开美佳公司。后***以金港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件超过审理期限,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书,终止该案的审理。
201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金港公司、美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自2007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费18955.38元、支付经济补偿6750元。审理中,***放弃要求金港公司、美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提供转子车间当班产量统计表2张、电机转子生产线两班人员名单,以证明***每天工作12小时。金港公司、美佳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还提供申请报告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以证明***于2011年8月4日以劳动时间超过法律规定,工资岗位有害健康为由向金港公司、美佳公司邮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的事实。金港公司、美佳公司否认收到***邮寄的申请报告。***亦未能提供送达到金港公司、美佳公司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润劳人仲案(2011)第245号仲裁决定书一份、镇江金港、美佳公司员工上岗协议书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两份、美佳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的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提供的转子车间当班产量统计表、电机转子生产线两班人员名单的真实性,金港公司、美佳公司不予认可,该两份材料亦无证据证明出自金港公司、美佳公司。当班产量统计表中仅有一邱姓员工,没有***的姓名。生产线两班人员名单中亦无***姓名。***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于2011年9月2日自行离开美佳公司。***称离开前曾向金港公司、美佳公司邮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但未能提供送达金港公司、美佳公司的相关证据。现***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对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江苏美佳马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加班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金港公司、美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在2010年7月前,未安排过上诉人加班,不存在加班的问题,2010年7月后,安排上诉人加班的,已经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2007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费,其提供的转子车间当班产量统计表、电机转子生产线两班人员名单,当班产量统计表中仅有一邱姓员工,没有***的姓名,生产线两班人员名单中亦无***姓名,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初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根据美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经***签字),其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也未能举证美佳公司支付加班费不足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其就离职问题,已经提前告知两被上诉人,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是申请报告的原件和国内挂号信函的收据,未能举证两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报告。且其申请的内容除认为劳动强度大、工作岗位有害身体健康外,并没有未支付加班费的内容,也未提供身体受到职业损害的证据。因此,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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