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4民初257号
原告萍乡市中兴填料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炉前工业区。注册号:360300210003110。组织机构代码:73393958-4。
法定代表人段高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唐晓燕,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4662605770Y。
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玲,公司副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萍乡市中兴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填料公司)诉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12月6日起,被告泽昌公司基于厂区内的酸解锅、水解槽等项目的施工而与原告填料公司签订了《酸解罐、水解罐耐酸耐温砖防腐施工合同》、《设备内衬防腐工程施工合同》、《酸解锅、水解槽防腐订购合同》以及《酸解锅、水解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对部分材料的供应及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全部义务,工程于2012年8月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随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045828.68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结清款项。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未付款项进行再次统计后签订了《支付未付工程款协议书》确认尚欠人民币1737910.71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偿付欠款的10%,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37910.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由原告负责组织对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己方全部义务。
2、结算审批表、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支付未付工程款协议书,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1045828.68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未付再次统计后签订了《支付未付工程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人民币1737910.71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欠工程款无异议,但诉讼费其不承担。
被告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9年12月6日起,被告泽昌公司基于厂区内的酸解锅、水解槽等项目的施工而与原告填料公司签订了《酸解罐、水解罐耐酸耐温砖防腐施工合同》、《设备内衬防腐工程施工合同》、《酸解锅、水解槽防腐订购合同》以及《酸解锅、水解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对部分材料的供应及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全部义务,工程于2012年8月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随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045828.68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未付款项进行再次统计后签订了《支付未付工程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37910.71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4月后每月支付未付总工程款的10%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2年8月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同时也按约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总金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尚欠工程款进行统计,确认被告尚原告工程款1737910.71元,并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签订了《支付未付工程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7910.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萍乡市中兴填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37910.71元。
本案诉讼费20441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给付义务人应按下列帐户支付款项(开户行: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单位:富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帐号:09×××12)。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汪 洋
审 判 员 李庆芬
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