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1235号
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童恩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少华,男,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南华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南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南华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南华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陈庆,被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徐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菊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下属的温江乳品厂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以59.6万元的价格向原告销售管式灭菌机组一套,设备由被告负责调试,同时在合同附件中列明,采用被告生产的管式换热器,换热器质量保证期为3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发货并于2012年3月对设备完成调试后,原告将其投入生产使用。
2012年5月4日,原告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过程中出现大面积牛奶坏包事件,经多方查找没有发现具体原因,同年6月3日原告被迫停止生产,追根溯源查找事故具体原因,最后于2012年6月10日发现换热管有泄漏,原告于同日电话告知被告,并于6月11日和14日再次传真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6月17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一根列管,6月18日被告派工程师到原告公司检查设备,再次发现新的泄漏的列管,6月25日被告再次邮寄一根列管。6月26日,被告再次派工程师到原告的公司测试新列管压力时,又发现FESTO阀组出现故障,被告于6月27日邮寄配件到原告处予以更换。经过上述三次检修排查,原告于6月27日夜恢复生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大幅减产,并直接导致原告停产25天,经济损失重大。
2012年7月5日,原告传真给被告公司要求赔偿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于7月10日、24日回函表示对该设备故障引起的事故及损失表示歉意,但不承担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害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直接造成14541件奶产品坏包(单价出厂价:31元/件),损失达450771元;2、坏包无害化处理及取证费用72000元;3、停产期间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设备折旧等合计235000元;4、设备故障造成的减产损失360000元、停产25天损失1937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5271元。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分项变更为:1、将“停产期间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设备折旧等合计235000元”变更为“承担减产及停产期间费用损失277403元”;将“设备故障造成的减产损失360000元、停产25天损失1937500元”变更为“因设备故障导致减产及停产产品毛利及其他损失2255096.9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仍坚持为3055271元。
被告南华公司辩称,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是经过双方调试、验收合格、运转正常的产品。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确认合格,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的行为。二、原告认定2012年5月、6月出现大面积的坏包事件是因被告产品责任所致,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原告原材料问题或者其他原因所致。三、即使被告的换热列管有裂缝导致泄漏,因该成套设备采用恒压控制等技术能保证经过灭菌的料液不被污染,工艺流程不可能出现水渗入料液或者生料渗入熟料,故本次损失与换热列管可能出现的裂缝问题无关,如原告坚持其诉讼,被告请求对此因果关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五、国家乳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发现坏包后应立即停产,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多批次的,从5月初到6月中旬的损失是原告自己违反了乳制品生产的规范所致;六、原告自行计算的损失缺乏依据或依据不足,不能将坏包的损失均归结于换热列管,原告停工等损失是因原告管理不善等原因所致,在侵权纠纷中间接损失不应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工矿产品销售订货合同》及其附件、购货发票等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销售灭菌机组一套及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2012年6月11日、14日传真两份,拟证实原告发现换热列管裂缝后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曾传真通知过被告换热列管裂缝,但无法确认是此两份传真。
3、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列管的发货单,拟证实被告得知列管有裂缝后向原告寄送一根列管的事实,被告认可向原告邮寄列管的事实。
4、南华UHT管式换热列管试压记录,拟证实被告工程师薛源到原告公司检查设备,再次发现新泄漏的列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列管的发货单,拟证实被告再次寄送另一根列管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6、2012年7月10日、20日被告负责人徐少华向原告发来的电子邮件、(2013)川律公正内民字第42649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承认其设备故障导致原告的事故及损失,但拒绝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双方在事情发生后的协商过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换热列管存在质量问题,赔偿损失也仅限于换热列管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远远超过实际损失。
7、川华联会其他字(2013)001号报告书、(201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2187号公证书、事故造成的产品坏包照片、产品生产记录及相关数据、价格数据,拟证实原告损失的相关计算依据,被告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售后服务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拟证实本案设备经过被告调试,原告验收,设备调试运转正常,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
2、CPM-2恒压调节阀操作说明书、阿法拉伐对CPM常调节阀的说明,拟证实该设备设置的压力为熟料的压力大于生料的压力,即便有泄漏也不至于生料进入熟料管,只能导致熟料进入生料管(或料进水),而本案不具备这种情形。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产品是因为列管泄漏导致灭菌温度不够而产生的坏包。
3、被告提供的国家标准GB12693-2003《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B12693-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拟证实原告产生大面积坏包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没有严格按照规范的操作进行。
4、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清单,拟证实自2002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采购了十几批同类产品,产品质量合格,从未发生过物料管泄漏。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5、被告的相关产品说明,拟证实被告产品质量较好且为原告所认可,原告认为与此案无关。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号为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为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下属的温江乳品厂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以59.6万元的价格向原告销售管式灭菌机组一套,约定:设备由被告负责调试,同时在合同附件中列明,采用被告生产的管式换热器,换热器质量保证期为3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发货并于2012年3月对设备完成调试后,原告将其投入生产使用。
2012年5月4日,原告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过程中出现大面积牛奶坏包事件,经多方查找没有发现具体原因,原告于同年6月3日停止生产。经查找原因,于2012年6月10日发现换热管有泄漏,原告于同日电话告知被告,并于6月11日至14日再次传真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6月17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一根列管,6月18日被告派工程师到原告公司检查设备,再次发现新的泄漏的列管,6月25日被告再次给原告邮寄一根列管。6月26日,被告再次派工程师到原告的公司测试新列管压力时,又发现FESTO阀组出现故障,被告于6月27日邮寄配件到原告处予以更换。经过上述三次检修排查,原告于6月27日夜恢复生产。
2012年7月5日,原告传真给被告公司要求赔偿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于7月10日、24日回函表示对该设备故障引起的事故及损失表示歉意,但认为“由于无菌产品的特殊性,设备故障引起的损失都是比较大的,也是行业的共识。设备故障与产品损失是关联的,但责任不是关联的,除非有约定。因为设备的故障是不可预见的,也是无法100%避免的”,并据此表示不承担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害责任,只是愿意在今后设备包括零部件,均按80%的价格优惠,免费提供10万元的零部件配件。原告不同意此方案,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对菊乐公司主张的牛奶坏包的损失及减产、停产的损失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为:根据菊乐公司会计资料、生产车间产量记录、销售部门销售价格记录,经核实,得到菊乐公司牛奶坏包销售收入损失与14种乳制品减停产产品毛利共计1105748.79元,其中:牛奶坏包销售收入损失为280476.50元;2012年5月3日至6月3日期间14种乳制品减产产品毛利为413962.68元;2012年6月4日至26日期间14种乳制品停产产品毛利411309.6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销售的管式灭菌机组的换热列管因裂缝导致泄漏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销售的管式灭菌机组质量是合格的,换热列管裂缝并不必然导致牛奶大面积坏包,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依据不足。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产品质量缺陷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的认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之规定,被告生产的管式灭菌机组就其功能而言,是在恒定温度、恒定压力的环境中对奶液进行高温灭菌,是牛奶生产企业生产流水线上重要的环节,用以保证进行包装前的奶液生料是依照国家及行业标准进行高温灭菌,以确保经过包装的牛奶在规定的质保期间符合国家食用标准,故换热列管属于管式灭菌机组的核心部件,换热列管出现裂缝,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导致管式灭菌机组无法达成其产品所应具有的精确控制温度的产品功能,故属于有缺陷的产品。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管式灭菌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即对于管式灭菌机组换热列管破裂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管式灭菌机组列管破裂导致对于生产原料(奶液生料)灭菌加热的温度不能达到生产要求的温度,因此导致的坏包、减产、停产的损失与管式灭菌机组产品质量缺陷有因果关系。被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客户满意度调查表》、CPM-2恒压调节阀操作说明书、阿法拉伐对CPM常调节阀的说明、《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B12693-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业务往来的清单、产品说明等书证,主要涉及的是其生产管式灭菌机组等产品的通用性能,并未针对本案涉诉的管式灭菌机组换热列管破裂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损失与换热列管可能出现的裂缝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就被告所主张的鉴定事项,目前尚没有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而被告主张由上海市食品协会进行鉴定,因上海市食品协会并不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故对于被告关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生产的管式灭菌机组换热列管破裂具备直接因果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牛奶生产企业,其从被告处购买了生产设备,该设备属于牛奶生产线上重要的环节,作为被告应当明知其生产设备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实际损害远远超过其生产设备本身的价值,且被告生产的管式灭菌机组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后果,即牛奶大面积坏包,不会立即发现,客观上从生产出成品牛奶到发现牛奶坏包,直至查找处牛奶坏包的原因,有合理的期间。在此期间导致的牛奶坏包以及发现产品质量缺陷后导致的停工、停产损失,被告均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合理范围内的间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损失的数额,该鉴定报告明确了采用的鉴定方法、依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依据以及损失数额远超出其出售的生产设备本身价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可以按照鉴定结论的意见确定产品坏包、减产、停产的损失,即:菊乐公司牛奶坏包销售收入损失与14种乳制品减停产产品毛利共计1105748.79元,其中:牛奶坏包销售收入损失为280476.50元;2012年5月3日至6月3日期间14种乳制品减产产品毛利为413962.68元;2012年6月4日至26日期间14种乳制品停产产品毛利411309.61元。对于原告为固定证据的公证费用12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无害化处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本案鉴定费用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牛奶坏包销售收入损失与14种乳制品减停产产品毛利共计1105748.79元,其中:牛奶坏包销售收入损失为280476.50元;2012年5月3日至6月3日期间14种乳制品减产产品毛利为413962.68元;2012年6月4日至26日期间14种乳制品停产产品毛利411309.61元;
二、被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牛奶坏包无害化处理费用10000元、公证费用128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2.17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285.23元,被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95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永
代理审判员 梁楷
代理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