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广富路8号10栋412。
法定代表人:童恩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工矿产品销售订货合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称其在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管式灭菌机组过程中,发现换热管有泄漏,FESTO阀组有故障等问题,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配合被上诉人予以检修,被上诉人亦以恢复使用。如被上诉人仍认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亦属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审裁定以本案系侵权之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工矿产品销售订货合同》后,原审原告以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而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请系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审原告主张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为305527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黔蜀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