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4357号
原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旗下其他两家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以及其他两家公司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应于每月的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果逾期7天仍未能结清的,则每迟延1天,必须支付未结清金额1%/天的罚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货计人民币434,70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仅支付298,900元,尚欠135,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为止。原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方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了交货地点、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2、工矿产品销售订货合同三份,证明合同总价434,700元,被告尚欠货款135,800元;3、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10台产品,被告已全部收到;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35,800元。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两家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双方商定的优惠价格向被告及其他两家公司供应板式换热器,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参见每次的合同;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果逾期7天仍未能结清的,则每迟延1天,须支付未结清金额1%/天的罚金。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10日分别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供应板式换热器共计10台,总价434,7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和7月向被告交货,货款总计434,700元。被告仅支付298,9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5,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5,800元;二、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华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中天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