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5287号
原告:北京永泰万德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M37。
法定代表人:黄纯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杨昊。
原告北京永泰万德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万德公司)与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宝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万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传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京传宝公司按照《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支付永泰万德公司144万元;2.要求北京传宝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北京传宝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4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永泰万德公司与北京传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传宝(深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传宝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署了《NBA巡回展多媒体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深圳传宝公司向永泰万德公司采购设备,应向永泰万德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共计166万元。合同签订后,永泰万德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交付了全部设备,该等设备均通过了验收,并实际用于约定的活动、且在活动中正常运行。但深圳传宝公司仅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货款144万元。为此,北京传宝公司与永泰万德公司签署了《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北京传宝公司承诺承担其子公司深圳传宝公司的上述债务;北京传宝公司承诺在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上述欠款144万元并承担深圳传宝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北京传宝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传宝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7日,永泰万德公司(乙方)与深圳传宝公司(甲方)签订《NBA巡回展多媒体项目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双方根据NBA巡回展多媒体项目的要求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为甲方提供多媒体设备内容制作、为互动系统提供软硬件进场安装、调试、撤场拆除、运输服务及运维服务;合同费用总价为166万元,分别由乙方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2019年6月17日前)支付99.6万元、于所有设备到货实施完毕交付试运行及开幕式5个工作日(2019年7月18日前)支付49.8万元、于展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2019年10月18日前)支付16.6万元;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在经销商确认收货之日起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包修、包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实际费用;乙方在符合本合同对于甲方采购的产品的各项验收要求下按时供货后,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相应应付余款,甲方如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乙方认可的合理理由情况下产生逾期拖款行为,应当向乙方支付拖款滞纳金,拖款滞纳金额度按逾期未付款额部分的千分之二计算,每日累计,拖款滞纳金总额计算自本合同规定的甲方验收后应付款最后期限后的第五个自然日起直至甲方实际付款之日止,付款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供设备。
2019年10月8日,深圳传宝公司与永泰万德公司签署《NBA巡回展多媒体项目验收报告》,确认:NBA北京站巡回展所有多媒体设备安装工作,安装完成;所有设备调试工作,设备运行正常;培训客户日常使用操作,已掌握日常操作,并就交付多媒体设备进行确认;验收结果为通过验收,设备运行正常。
2020年8月29日,永泰万德公司(乙方)与北京传宝公司(甲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深圳传宝公司系甲方全资子公司,北京传宝公司拥有《NBA巡回展》的正式授权并于2019年7月13日举办了《NBA巡回展》北京站活动,深圳传宝公司曾于2019年6月17日与乙方签订了《NBA巡回展多媒体项目采购合同》,深圳传宝公司向乙方采购设备用于北京传宝公司举办的《NBA巡回展》北京站活动,并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设备采购款166万元,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上述采购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如下:甲方确认,乙方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已向深圳传宝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设备,该等设备均通过了验收,并实际用于北京传宝公司举办的活动、且在活动中正常运行;现深圳传宝公司举办的活动展期早已结束,深圳传宝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8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66万元;甲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深圳传宝公司仅向乙方支付了22万元,尚应继续向乙方支付144万元;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上述144万元款项并承诺以144万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甲方承诺,承担子公司深圳传宝公司的合同债务并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全部款项,甲方支付后,将自行向深圳传宝公司追偿;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付清上述全部款项的,则乙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询,永泰万德公司称上述144万元至今未收到。就其主张的滞纳金,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故自行减少至诉请的标准。
诉讼中,永泰万德公司同意本案案由以经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案由为准。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债务承担协议》系永泰万德公司与北京传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北京传宝公司于《债务承担协议》中明确作出承担深圳传宝公司144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表明各方合意免除了深圳传宝公司的债务或存在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北京传宝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实为债务加入的意思,永泰万德公司明确接受,故双方实为债务加入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债务加入纠纷。北京传宝公司应按约定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故本院对北京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传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泰万德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44万元;
二、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泰万德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4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立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