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2民初6440号 原告(互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互诉原告):***,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5280元,以及仲裁委认定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 助金(相差11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差额498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相差额8320元)、医疗费7922元,合计828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定劳人仲案【2024】26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有错误之处,原告认为认定的相关赔偿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工资款528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证据为工地负责人王某的书证(工资条),该书证为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60元认定的数额计算过高,被告的工资为日工资120元,应计算为120元×26天×11个月=3,4320元,与实际数额相差1144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685元,认定数额过高,应按202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494元标准计算为48494元÷12个月×20个月=80823.33元,与认定数额130685元相差49862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33280元,应按120元×26天×8个月计算为24960元,与认定数额33280元相差8320元。五、医疗住院费等治疗费7922.61元,为治疗糖尿病所花费与工伤治疗无关,为过度治疗基础性疾病费用不应计算在工伤赔偿款内。以上五项,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方式及认定数额与事实不符,相差共计8282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280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由王某书写的工资条一张,该工资条明确写明目前仍欠被告工资528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是由王某招用,但是根据仲裁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其承建的悦文府住宅小区1号楼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 总承包单位,未对所承包项目上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欠付被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二、根据已生效的定劳人仲案【2023】372号仲裁裁决书的查明部分可知,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用留薪期工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60元计算,而非被告所称的120元。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冀人社字【2024】114号文公布的2023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8,411元标准计算,且该标准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的唯一标准。四、被告因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治疗方案均是医院根据被告的伤情所制定,即使治疗方案中有关于糖尿病的治疗,也是为了本次受伤得以尽快恢复,该部分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40160.38元;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悦文府住宅小区1号楼从事小工工作。2023年5月9日上午,原告在楼顶养护作业时被脱落方钢砸伤。2023年9月25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裁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12月18日,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定劳人仲案(2024)268号裁决书,仅部分支持原告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护理费期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等事项上存在认定错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应以原告月工资160元/天X30天=4,800元为基数,计算11个月应为52,800元;2、护理费:原告因工伤导致八级伤残,住院34天及后续康复期间均需护理,仲裁委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未考虑全休期间护理需求,应按实际护理天数311天(至评残前一曰)计算;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尚未满55周岁,且原告属于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目前尚未享受养老待遇,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告因工伤重伤需加强营养,且就医期间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仲裁委以无明确规定为由驳回,缺乏合理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经仲裁委仲裁,但仲裁裁决的相关数额我方不认可,且已经作为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请 求法院核实我方的起诉***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工资没有我方出具的工资欠条,虽然有王某的书证,但王某并未出庭证实书面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对此证言不予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曰工资120元来计算,乘以11个月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根据,其就业时已达50周岁,没有法律依据享受伤残就业补助的相关费用。***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其余以我方的诉讼请求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9日上午,***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悦文府住宅小区1号楼项目工作中受伤。2023年9月25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12月18曰,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5月2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1月19曰,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已年满55周岁,未再回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2024年3月15曰,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2023年5月9日和9月28日,***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两次住院共计34天,支付医疗费52972.61元,其中某某公司支付45050元、***垫付7922.61元。住院期间由***的丈夫***进行护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 某某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某为***出具的工资条显示,***日工资160元,出勤45.5天,应得工资7280元,已支款2000元,剩余5280元未支付。某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 ***与某某公司就拖欠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定劳人仲案(2024)268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工资5280元。2、某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3645.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280元、医疗住院费等治疗费7922.61元、护理费4117.4元、伙食补助费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初次鉴定结论书、 鉴定费票据、工资条及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某某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对所承包项目上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依据王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尚欠***工资5280元,某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 某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某某公司支付***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对赔偿事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事项认定如下: 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0元×26天×11个月=4576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 级伤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刚上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公布2023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冀人社字【2024】114号:“2023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8411元,现予以发布,仅供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中统一使用。”的规定,***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411元12个月×20个月=130685元。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日工资160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 按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之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停用留薪期工资160元X26天X8个月=33280元。 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用7922.61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签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的规定,某某公司应予支付。某某公司认为其中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记录,而该部分费用是为了配合本次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护理费,***未申请护理等级鉴定,根据病例档案中医嘱,本院确定某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34天由丈夫护理,参照《河北省2023年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小类)》中医疗护理员年工资报酬44200元÷365天=121.1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为121.1元×34天=4117.4元。 营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营养费,***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 交通费,***两次在定州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 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布2023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段额通知》冀人社字【2024】114号、《河北省2023年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小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5280元;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3645.O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280元、医疗费7922.61元、护理费4117.4元、伙食补助费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互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 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