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邯山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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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
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南大街2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等人与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2)邯山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等人经人介绍认识***,来到邯郸市磁县辛庄营乡盛世中华小区(小李庄安装工程)17#18#19住宅楼工地干活,该工程开发商是石家庄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总承包是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代表被告铭汇公司与原告等人约定没人月工资4500元,工作内容是三栋楼的抹灰工作,具体内容是内外墙抹灰,外墙表层干粘石及底部贴砖、屋顶贴瓦、室内地面和外部散水以及公司临时指定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公司也没有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从开始进入工地,被告铭汇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等人要结算离开,被告铭汇公司就以拖欠的工资不再支付威胁原告***等人,无奈只好把所有的工程全部干完,后被告铭汇公司仍拒绝发放拖欠原告***等人的133100元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欠发工资136011.5元及25%补偿金33275元;2、被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8500元;3、被告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05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5250元(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及50%额外补偿金77625元,合计232875元;5、被告补交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社会保险,四项共计18482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裁决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2010年6月28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3、2012年2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4、***等23人身份证各一份;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6、企业信息查询平台资料一份;7、2012年2月28日仲裁庭审笔录一份;8、2011年12月16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9、2011年3月24日罚款条一份;10、被告仲裁时答辩状一份;11、2011年3月22日***证明一份;12、***2012年6月27日拖欠工资结算单一份;13、2012年1月2日***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1、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但不欠原告***的钱,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跟包括原告***在内的23人没有劳动关系。2、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劳务分包合同,其他22人不应起诉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等23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3、被告计算工程的建筑面积和工程款单各一份;4、***和***支取工程款收据,建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光盘四张;5、返工维修用工工资表、工程质量清单各一份;6、邯山区仲裁委应诉通知书、2012年2月8日答辩状、2012年1月9日磁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为盛世中华小区******工程代理人,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乙方***均签名并按捺手印,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等23人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即小李庄安居工程17#18#19楼处抹灰施工,后因工资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纠纷。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属劳动争议纠纷。***等人起诉要求支付工资和***与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等人应另行起诉。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等23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