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4民初4587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肇湛建设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502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MA4W7A74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利星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新中心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7517900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肇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湛公司)、肇庆市高要区利星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退还劳务保证金15万元;并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为3368.75元给原告,此后付至欠款付清止,且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即肇庆市高要金利五金智造小镇(五金升级示范区)一期商业体D2区建设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协议单价:l.模板投影巩面积76元/㎡。2.包工人、***机械、切割机、圆盘机、钻机等小型木工机械。3.包材料铁钉、铁丝、锯片等,即甲方仅负责主材料,其余概由木工班组负责,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员工的劳保费用、包协议中所有的内容,一次性包干,乙方及乙方代表自负盈亏。不包含高支模支撑。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完成甲方交付的楼施工图中所有涉及木工作业及配合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的工作。2.一切与支、拆模项目有关的工作,包括板材、方标钢管、扣件等,材料进场后堆放、清理与在工地内的塔吊能吊范围内,以及转运,均应确保按时保质,材料分类堆放整齐、工完清场。3.工作要求:乙方在浇砱时发生爆模、胀模情形乙方负责凿除、修复、爆模造成的砱损失由乙方及时清理完成利用,不能及时利用由乙方赔偿。拆模后,由甲方组织人员对现场浇、混凝上构件进行检查平整度、垂直度、对不符合要求的乙方要求进行处理。4.现场混凝土时要派人员值班。5.其单价为一次性包干,若因图纸变更,施工联系单增减工作量,均按实际增减量按合同约定价做相应增减调整。三、工程款结算与支付:l.结算方式:班组进场日起,由班组组长垫支人工工资,人工生活费3个月。3个月后按所做的工程量的百分之80结算,后续正常每月按工程量百分之80结算。工程完工并拆完排栅结筛百分之95,验收合格支付百分之100。协议并附加约定:班组组长交付劳务保证金15万元,工程完工拆完排栅3个月内退还。2019年12月底原告完成约定的大部分施工并退场。对于乙方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士0以上的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52936元。对原告超出协议施工范围的房屋基础施工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尚未予计量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原告将就该未付工程款另行主张。现因原告已经退场,且项目已经完工并拆除排栅,***应按照约定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劳务保证金15万元。
又因案涉工程是由利星公司发包,总承包单位是肇湛公司,利星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再由***违法转包给***、***,***和***是合伙关系,因此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承认欠原告15万元保证金的这个事实,但该保证是在和***合伙之前,以个人名义收取的。该保证金并非用于案涉工程,与***无关。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而且且经过另案(2021)粤1204民初1628号审理后,我方已多支付了工程款585593.6元给原告,我方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受理。3.我方认为该15万元应退回给原告,但是原告也应退回多收取的工程款给我和***,互相抵销。
被告***辩称,1.同意***的答辩意见。2.案涉的15万元保证金是原告与***之间于2018年7月签订“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为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时间是2018年7月,但是***从利星工业园承包案涉工程并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而***将工程转包给***和***的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从签订几份合同的时间可以看出,***支付15万元时,我还没和***合伙承包工程,因此该15万元是***与***之间的私人款项往来,与我无关,也与案涉工程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与***没签订过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卷证据材料,***是与本案另一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追讨欠款。从《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的施工范围来看,是“金利县汽配一期”项目,与我方没任何关系。从《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的承揽范围来看,仅仅包括木工作业的劳务工作与自备部分施工配套工具,该协议书应该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其欠款性质应属于工程劳务费。
二、***与***不存在案涉施工款项交易。原告***提交的案卷证据,不能证实***拖欠了***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也不能证实***与***存在任何案涉款项交易关系。
三、***将不同的合同关系***戴。***与本案另一当事人***确实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签订《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在2019年2月,工程项目是“五金特色小镇”商业体D2区。而原告与***签订《承包协议》是在2018年7月,工程项目是“金利县汽配一期”。从时间与空间来看,两者合同没任何关系。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述称,“涉案工程项目系由肇庆市高要区利星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再由***违法转包给***、***……。***、***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本人施工。”该陈述所言的转包关系没任何事实依据,是主观杜撰。再者,***已向***结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目前,虽然***已就案涉工程款问题在高要法院起诉***[(2020)粤1204民初1628号,但我方不认可***的诉求,该案已进入二审,尚未审结。
另外,与此案情节相同的是(2021)粤1204民初3156号案,高要区人民法院已对此案作出判决。请求法院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湛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保证金系基于原告向***承包的“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与原告所称的“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五金智造小镇(五金升级示范区)”工程无关,原告主***公司和肇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早于业主方利星公司发包案涉“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五金智造小镇(五金升级示范区)”工程(以下简称“智造小镇工程”)长达三个月,早于其直接分包方***承接案涉智造小镇工程七个月。首先,根据原告和***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可以得知,原告在***处承接的是“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该工程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智造小镇工程。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星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作业承揽合同》可以得知,利星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才将智造小镇工程发包给***,但***早于2018年7月29日就已经将“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显然,该两个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再次,智造小镇工程的总承包方即***与***签订《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滞后于原告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七个月!***根本不可能未卜先知,提前七个月预知到自己将会承包智造小镇工程并提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2.***收取原告劳务保证金15万元的时间早于业主方利星公司发包智造小镇工程的时间一个多月,早于***承接智造小镇工程5个月!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缴纳劳务保证金的时间是2018年9月4日,此时业主方利星公司还没将案涉智造小镇工程进行发包,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即***更没有承接到该工程,显然,原告所主张的劳务保证金与智造小镇工程项目无关,是原告与***因其他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公司和肇湛公司作为智造小镇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根据其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向***主张返还劳务保证金。
二、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所称的“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即智造小镇工程,但智造小镇工程系由利星公司直接向***进行发包,由***组织施工,***系智造小镇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首先,***与利星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利星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作业承揽合同》可以得知,利星公司将智造小镇工程发包给***;且结合肇湛公司提交的肇湛公司与利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利星公司和肇湛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则由利星公司自行委派的施工班组进行承包实施”,因此,综合以上两份材料可以证实,***才是智造小镇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而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肇湛公司是智造小镇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次,智造小镇工程由***直接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向利星公司汇报工程进度并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利润也由***享有。以上事实均经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即***才是智造小镇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
三、***在承接智造小镇工程后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和***,***再将涉案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即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肇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肇湛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公司向其退还劳务保证金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原告从***处承接工程并向***支付了劳务保证金15万元,应由***向原告退还劳务保证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于2018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涉案分项工程以其个人名义分包给原告,因此,该《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该份合同合法有效,***是该项目的分包人,应由***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原告与肇湛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肇湛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工程承包或转包合同。其次,肇湛公司没有在原告和***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过追认。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且,原告是向***支付劳务保证金15万元的,即《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的签订、保证金支付等,原告均是与***进行沟通、交涉,肇湛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其中。3.原告主***公司承担退还劳务保证金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与***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应就涉案劳务保证金向合同相对人即***主***,而不能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转而向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肇湛公司主***,原告的该主张明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肇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与智造小镇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肇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肇湛公司在本案这个承担退还劳务保证金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肇湛公司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利星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案涉“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与利星公司无关,利星公司从未发包过“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项目,原告主***公司承担返还劳务保证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确认案涉劳务保证金是基于“金利县汽配城一期”的模板分项工程即案涉分项工程产生,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作业承揽合同》可知,利星公司向***发包的工程项目是“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五金升级示范区(五金特色小镇)商业街骑楼街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商业体D2区建设”(以下简称“特色小镇D2区工程项目”),利星公司从来没有发包“金利县汽配城”的工程项目,原告诉称“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即肇庆市高要金利五金智造小镇(五金升级示范区)一期商业体D2区建设工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时,***还没有承揽“特色小镇D2区工程项目”。原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与***就“特色小镇D2区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两份合同的时间差长达7个月!并且,***是从***手上分包工程的,***根本不可能预知到自己7个月后会承揽某一个工程,并提前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并收取劳务保证金,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上述两工程的工程项目名称完全不同、发包时间、工程地址明显不同,在金利镇实际存在汽配园、五金特色小镇等几大工业园,无法证明两工程之间存在交叉、重叠。显然,案涉纠纷与利星公司无关。3.***是《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劳务保证金是由***个人收取,应由***承担返还劳务保证金的责任。案涉《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中***作为“发包方”将“金利县汽配城一期”中的木工分项工程(除***负责主材料之外,其余概由原告负责)即案涉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案涉分项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利星公司并非案涉“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主张的劳务保证金与利星公司无关。
二、此外,退一步来讲,假设案涉分项工程是属于特色小镇D2区工程项目内容的一部分,就特色小镇D2区工程项目,利星公司亦已经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该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存在超额支付的事实,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在高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粤1204民初315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与***、***、***、肇湛公司、利星公司)的庭审陈述,就特色小镇D2区工程项目,在前述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是确认利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该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而事实上,利星公司还以垫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超额支付工程款,超额支付合计共9587567.9元。
三、以上述第二大点为基础,再退一步来讲,假设利星公司需要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利星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特色小镇D2区工程项目发包人的利星公司只有在拖欠总承包人即***工程款时,才需要在实际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上第二大点所述,利星公司已经依约按时足额向***付清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利星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假设利星公司需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劳务保证金15万元性质上不属于工程款,其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利星公司并非“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该工程与利星公司向***发包的特色小镇D2区工程项目无关,原告基于“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项目产生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保证金15万元,利星公司毫不知情、没有收取,应由实际收取该保证金的***向原告承担退还责任,与利星公司无关。为此,利星公司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利星公司系“肇庆市高要金利五金智造小镇(五金升级示范区)一期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根据肇湛公司举证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显示,2019年1月15日,利星公司和***市明基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明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变更名称为肇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利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肇庆市高要金利五金智造小镇(五金升级示范区)一期建设工程”交***公司进行施工总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由利星公司自行委派的施工班组进行承包实施。
上述协议书约定承发包的“肇庆市高要金利五金智造小镇(五金升级示范区)一期建设工程”中的商业体E5区、厂房C区、商业体D区部分,实际由***进行承包和组织施工建设。案涉争议的工程系其中的商业体D2区。2018年10月17日,利星公司作为定作人、甲方,***作为承揽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作业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利星公司将位于肇庆市高要区“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五金升级示范区(五金特色小镇)商业街骑楼街建设工程”发包给***承揽,工程内容:商业体D2区建设。承揽范围:工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包括模板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混凝土浇筑分项工程、砌体工程分项工程)、室内外装修分项工程、室内外排水管沟的施工作业任务至市政管道。承揽方式:乙方包工、包模板及其支撑体系的所有材料。***承包D2区工程后,再将D2区D2-A、B、C、D栋工程分包给***和***。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书面《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和***两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于两人与***签订上述合同时。
***和***承包了***发包的分项工程后,再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下简称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木工工程)分包给***,但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发包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基本参照2018年7月24日***与***作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已于2019年12月完工及退场。***认为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木工工程目前尚未结算,***和***则认为已结算,并认为其已多付工程款给***。
业主利星公司确认,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工程的排栅于2021年4月开始拆除,于2021年5月下旬拆除完毕。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施工范围是“金利县汽配城一期”,承包方式协议单价按模板投影巩面积76元/㎡计算,包人工、***机械等小型木工机械。承包范围约定完成甲方交付的楼施工图中所有涉及木工作业及配合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的工作……。结算方式约定班组进场日起,由班组组长垫支人工工资、人工生活费3个月,3个月后按所做的工程量的百分之80结算,后续正常每月按工程量百分之80结算,工程完工并拆完排栅结算百分之95,验收合格支付百分之100。附加约定:班组组长交付劳务保证金15万元,工程完工拆完排栅3个月内退还。
其后,***委托妻子***于2018年7月23日、7月27日、7月28日分三笔各5万元合计15万元转账给***。其后,***确认收到了***保证金15万元,并于2018年9月4日向***出具了《收据》。
***认为其与***签订上述《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是为了履行金利镇汽配城的工程,***未参与该合同的磋商、签订过程。后来金利镇汽配城的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其未能实际承包金利镇汽配城的工程。***收取了***的15万元保证金后,在与***合伙承包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木工工程之前,已全部用于清偿他本人的个人债务,该保证金并未用于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木工工程。
此外,本院已另外立案受理了原告***和***诉被告***、肇湛公司、利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204民初1628号],***和***作为原告诉请***、肇湛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1482259.80元以及诉请利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和***申请对该案争议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案现已判决,但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判决书至今尚未生效。
案外人***也曾与***签订关于“金利县汽配城一期”的施工合同(***也委托***的妻子***支付保证金10万元给***),双方因退还保证金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已出具(2021)粤1204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判决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由***承担,***无须承担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对于***和***在本案提出反诉的诉讼事项,本院已另行出具(2021)粤1204民初4587号民事裁定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保证金应由谁退还?二、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三、***、肇湛公司、利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一,***是在2018年7月24日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不是合同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参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故该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于2018年7月底支付保证金15万元给***。《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所涉的工程名称为“金利县汽配城一期”,不是金利五金智造小镇工程。而且***和***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及支付保证金之时,金利五金智造小镇工程的业主利星公司尚未与肇湛公司或***签订合同向外发包。***和***亦是在其后的2019年2月25日才与***签订了《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合同》从***处合伙分包案涉的D2区工程。“金利县汽配城一期”工程在前,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工程在后,两者不是同一工程。而且***在庭审中确认该15万元保证金是其个人所收取并未用于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木工工程。因此,该15万元实际上是由***个人收取和占有。该15万元保证金的收取早于***和***合伙承包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工程,不属于两人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的个人债务,故应由***退还给***。***要求***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承包的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木工工程与保证金所涉的工程属于不同工程,***与***、***对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木工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有无超付工程款问题存在争议,***主张已多付工程款且多付工程款部分应与保证金进行抵销,目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如前所述,保证金是由***个人收取,应由其自行退回。由于***收取***的保证金,并没有履行《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将“金利县汽配城一期”交给***承包,导致双方《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占有该15万元保证金属于无正当理由的占用,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计时间,应自***实际收齐该15万元保证金之日起计,***诉请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对于焦点三,如前所述,保证金的支付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保证金的收取与金利五金智造小镇D2区工程无关,因此,***在本案中要求***、肇湛公司、利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