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1124民初1613号之一
原告:北京锦象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院内(国营第七九八厂北区)6幢平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1TTKW40。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旅联科(北京)数字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12层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6991113X3。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锦象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青旅联科(北京)数字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北京锦象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锦象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原告北京锦象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