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32937、32941号
原告: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0、682、684号7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咪咕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11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5幢400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星互娱公司)与被告咪咕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动漫公司)、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文化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繁星互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咪咕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咪咕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均在线参加了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星互娱公司向本院提出两案诉讼请求:1.判令咪咕动漫公司、咪咕文化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开发运营的“咪咕圈圈”APP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评论、分享、下载等服务;2.判令咪咕动漫公司、咪咕文化公司每案向繁星互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咪咕动漫公司、咪咕文化公司承担两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繁星互娱公司撤回其两案的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繁星互娱公司享有案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现其发现咪咕动漫公司、咪咕文化公司在未取得繁星互娱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在其运营的“咪咕圈圈”APP上向所有用户提供案涉录音制品。繁星互娱公司认为其依法享有案涉录音制品的著作权,咪咕动漫公司、咪咕文化公司在未取得其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案涉录音制品在线播放、评论、分享、下载等服务,并以此牟取自身的商业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繁星互娱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繁星互娱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咪咕动漫公司辩称,不同意繁星互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按照咪咕动漫公司搜索的酷狗音乐平台上案涉录音制品的署名信息显示,录音的署名是**音乐工作室,即繁星互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第二,繁星互娱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的内容,只是说其于2021年9月3号上传的相关附件截图,不是取证的视频主要内容。第三,相关的内容是由用户自主上传的,非咪咕动漫公司上传的。繁星互娱公司虽然在2021年9月2日向咪咕动漫公司发了一个预警函,但是并没有记载任何的投诉链接,也不是一个投诉通知。咪咕动漫公司在收到函件之后,已经全网排查并将相关的内容进行删除,尽到了合理的“通知-删除”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咪咕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繁星互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咪咕文化公司并非本两案的适格被告。案涉手机应用程序“咪咕圈圈”APP的运营方为咪咕动漫公司并非咪咕文化公司,上述应用程序用户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咪咕动漫公司为咪咕文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咪咕文化公司并不参与“咪咕圈圈”APP的实际运营。因此,咪咕文化公司并非本两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主体情况
繁星互娱公司为成立于2014年8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咪咕文化公司为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服务等。根据《咪咕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咪咕动漫公司以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五个公司,为咪咕文化公司的子公司。
咪咕动漫公司为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为“咪咕圈圈”APP的开发者和运营主体。
二、案涉权利录音制品及权属情况
1.制品类型:录音制品
2.曲目名称:《怎叹》
3.表演者:**(艺名郑鱼)
4.录音制作者:繁星互娱公司,词曲作者均为**(艺名ListenDream)。
5.ISRC码:CN-Z56-21-00776。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查询信息显示,《怎叹》的登记者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者为繁星互娱公司,表演者为**(艺名郑鱼),时长246秒。
6.发行时间:2021年6月2日
7.首发平台:酷狗音乐平台
8.著作权取得的方式:转让
2021年3月6日,**与北京绕**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绕**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转让书》,将《怎叹》的词、曲著作权转让给绕**公司,其仅保留署名权。同日,绕**公司出具《音乐作品转让书》,载明其与繁星互娱公司签署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及制作合同》,同意将《怎叹》词、曲著作权转让给繁星互娱公司,并保证除署名权外,不再主张与音乐作品有关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绕**公司出具《制作声明书》,载明其按照与繁星互娱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及制作合同》制作完成了《怎叹》音乐作品,明确制作完成的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由繁星互娱公司享有。
咪咕动漫公司质证认为,根据酷狗音乐平台上《怎叹》音乐作品的署名信息显示,录音的署名是**音乐工作室,故繁星互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为此,繁星互娱公司表示其与绕**公司签订词曲购买合同,由绕**公司为其提供歌曲制作服务,主要内容为编曲服务。歌曲混音、录音部分工作由**负责。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繁星互娱公司提交了**出具的《制作声明书》予以证明,该声明书载明其于2021年6月24日与繁星互娱公司签署了《歌曲后期委托制作协议》,其自愿遵守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按框架协议约定制作完成包括《怎叹》在内的音乐作品,制作完成的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由繁星互娱公司享有。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比对情况
1.侵害权利: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侵权时间:2021年7月27日(32937号)
2021年8月17日(32941号)
3.侵权载体:“咪咕圈圈”APP
4.侵权方式:将案涉录音制品的主旋律部分作为音乐短视频或舞蹈视频的配乐,时长分别约17秒、19秒。
5.取证方式: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6.比对结果:被诉侵权视频使用的音频与《怎叹》录音制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7.侵权行为是否已停止:已停止侵权,咪咕动漫公司确认于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删除了被诉侵权视频。
其他事实
1.为证明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视频是由用户上传,咪咕动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版权保护投诉指引》,明确咪咕产品中存在由用户自行上传的内容,上传内容的版权等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保证责任由上传用户自行负责,并明确载明了投诉的相关指引。其中注意事项指引中明确“咪咕”包括咪咕公司及实际运营咪咕旗下APP及网站的各子公司。(2)《咪咕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咪咕公司指咪咕文化公司及其包括咪咕动漫公司和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五个子公司;“咪咕产品”包括咪咕音乐、咪咕视频、咪咕圈圈等网站或移动应用软件;咪咕公司通过上述咪咕产品向用户提供音乐、视频、直播、阅读等服务。关于知识产权归属,则载明除非另有约定或另行声明,咪咕产品内的所有内容(用户自行上传和咪咕合作伙伴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除外)、技术、图片、视频等信息的所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均归咪咕所有。此外,该协议明确各产品的运营公司及运营所在地,其中“咪咕圈圈”APP的运营公司为咪咕动漫公司。
2.繁星互娱公司于本院另案起诉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咪咕文化公司的案件中,被诉侵权的“咪咕视频”APP的《版权保护投诉指引》《咪咕用户服务协议》与本两案“咪咕圈圈”APP的一致。其中,《版权保护投诉指引》页面最末端载明增值业务许可证号、ICP备案号以及“copyright©2021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方亦列明咪咕动漫、咪咕视频等五家子公司,故繁星互娱公司主张咪咕文化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件。本两案争议焦点为:一、繁星互娱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权利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二、咪咕文化公司、咪咕动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繁星互娱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咪咕文化公司和咪咕动漫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繁星互娱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权利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则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案涉制品是繁星互娱公司对于**演唱《怎叹》这一首歌曲的过程以及伴奏等声音的录制品,可以认定为录音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两案中,繁星互娱公司提交了案涉歌曲《音乐作品转让书》《制作声明书》、权利录音制品音频文件、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登记查询情况截图、案涉歌曲曲谱、**出具的《制作声明书》等初步证据,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咪咕动漫公司、咪咕文化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繁星互娱公司为案涉制品的录音制作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案涉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关于咪咕文化公司、咪咕动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繁星互娱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咪咕动漫公司作为“咪咕圈圈”APP的运营方,未经繁星互娱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将案涉权利录音制品的部分内容用于“咪咕圈圈”APP的视频内容中,以“**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上,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录音制品,侵犯了繁星互娱公司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案涉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咪咕动漫公司提出其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案涉视频均是用户自行上传的抗辩意见。《咪咕用户服务协议》显示,咪咕文化公司及咪咕动漫公司等子公司通过咪咕产品亦向用户提供音乐、视频、直播、阅读等服务,咪咕产品内的所有内容,用户自行上传和咪咕合作伙伴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除外,所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均归咪咕文化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有。即“咪咕圈圈”APP当中的内容既有用户上传的部分,也有咪咕动漫公司向用户提供的音乐、视频等内容服务,咪咕动漫公司并非单纯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现咪咕动漫公司并未提交被诉侵权视频发布主体的具体的身份信息,以证实用户的真实主体身份,且庭审中明确无法提供。因此,对于咪咕动漫公司提出其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案涉视频是用户自行上传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咪咕文化公司是否与咪咕动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首先,“咪咕圈圈”APP的开发者明确显示为咪咕动漫公司。其次,《咪咕用户服务协议》明确载明各产品的运营公司及运营所在地,其中“咪咕圈圈”APP的运营公司为咪咕动漫公司。最后,《版权保护投诉指引》的注意事项载明指引中“咪咕”包括咪咕文化公司及实际运营咪咕旗下APP及网站的各子公司,亦进一步明确咪咕旗下各网站及移动应用程序的实际运营者为各子公司。因此,虽然“copyright©2021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出现在《版权保护投诉指引》页面最末端,但是综合考虑该指引及服务协议等均适用于咪咕文化公司的五家子公司运营的APP及网站的情况,其下方亦列明咪咕动漫、咪咕视频等五家子公司,而咪咕文化公司和咪咕动漫公司均确认咪咕文化公司并非被诉侵权APP的实际运营方,繁星互娱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咪咕文化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其要求咪咕文化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本两案中,繁星互娱公司既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咪咕动漫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咪咕动漫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所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涉制品的类型(录音制品)及发行时间、歌曲热度、咪咕动漫公司的使用方式(作为短视频的配乐)、使用时长(两案分别约17秒、19秒)、侵权情节以及繁星互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比例原则,酌情确定两案咪咕动漫公司分别应向繁星互娱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50元(含合理费用),两案共计为1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咪咕动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100元(每案55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两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每案为50元),由被告咪咕动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区)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