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292民初33号
原告:楚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李田楼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某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楚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楚某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楚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楚某已预交,由原告楚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