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22号之一
原告:厦门鼎鑫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北路2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8087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鼎鑫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厦门鼎鑫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嗣后,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鼎鑫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费2,294元,由原告厦门鼎鑫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