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故城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候某、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5)冀1126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赵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宿迁天铂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候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查清本案事实,解决纠纷,应追加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就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候某之间的劳务账目问题及承包人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进行核实。依据查清的案件事实,分清责任,解决纠纷。为了妥善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案结事了,应当积极做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5)冀1126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