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民辖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三合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高静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丁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鱼英。
上诉人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8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2019年1月26日,上诉人于原审首次开庭前,提交《受理民商案件异议书》,其目的是提示一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规定告知被上诉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一审法院既没有履行告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法定义务,也没有依法对《受理民商案件异议书》作出裁定。第二,上诉人的《受理民商案件异议书》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受理审查的异议;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对诉讼案件地域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是对诉讼案件地域管辖权异议并适用管辖异议审理程序及相关法律裁判本案,作出一审裁定无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三,一审中上诉人以其为申请人,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就被上诉人在履行案涉《销售协议》中违约赔偿纠纷向四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其以案涉《销售协议》“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四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四仲决字(2019)第2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双方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隐瞒四平仲裁委已对此作出仲裁决定的事实,又向本案仲裁管辖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一理由申请确认涉案的仲裁协议无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3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第四,(2019)吉03民特2号民事裁定并未撤销四平仲裁委员会四仲决字(2019)第2号仲裁决定书,亦未确认该仲裁决定书无效。就此,关于本案案涉《销售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先、后存在两个结果截然不同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以在四平仲裁委员会四中决字(2019)第2号仲裁决定书之后的(2019)吉03民特2号民事裁定为据,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上诉人《受理民商案件异议书》认定为是对诉讼案件地域管辖权异议书,驳回“管辖权异议”无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销售协议》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协议已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无效,讼争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被上诉人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艳
审 判 员 刘红波
审 判 员 谢檬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奕灵
书 记 员 赵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