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81民初18952号

原告: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丁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24548426T。

法定代表人:徐鱼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婷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三合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696143076M。

法定代表人:高静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军,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民,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中,依原告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750000元范围内予以了保全。

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关于RLB2000型厂拌热再生设备的销售合同,合同对总价款、付款时间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及其他合同义务。被告仅在2014年2月13日、2014年7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分别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820000元、100000元,合计1920000元后,余款6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案涉《销售协议》第六条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2019年4月25日,原告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向案涉《销售协议》订立地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该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吉03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销售协议》第六条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故确认了原、被告间的仲裁协议无效。2019年9月24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9)吉03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销售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吉林省四平市,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四平仲裁委员会,故协议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是明确的,为四平仲裁委员会,遂裁定如下:一、撤销(2019)吉03民特2号民事裁定;二、确认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现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已被确认为有效,且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亦曾以双方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过异议,故本案原告应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吉林省四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5元,退还给原告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羽

审 判 员  李荣震

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