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丁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鱼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益阳市市政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白鹤山路。
法定代表人: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益阳市市政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至2015年12月份即应当支付设备款的95%,本案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已逾期1年,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早已达成,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明显违约。从本案提起诉讼时涉案设备调试已有1年多时间,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才以产品质量缺陷提出抗辩,具有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恶意。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益阳市市政沥青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实际交货时间并非合同约定时间,实际是在约定时间之后,所以才出现2015年8月份双方对设备是否达到了要求进行验收,验收时被申请人在验收单明确注明设备达不到验收要求,要求退货或重新调试,在调试过程中,由于对环境的影响和各方面因素导致设备基本上没使用过,且因环境污染,我公司向当地进行了赔偿及被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孙劲松
审 判 员 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 谢倩云